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親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即新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販賣,詎料其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2段附近之電競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下稱門號0977)使用手機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大屌Hi好東西調的密」(後改為『Hi調的密』)」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員警甲○○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即佯裝買家與乙○○聯絡,嗣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之帳號為「chen」,甲○○帳號為「lojinlu」),於108年9月15日約定於當日上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即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抵達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甲○○會面,並向甲○○表示要偕其前往朋友家拿毒品,甲○○隨即表明身分,且本在附近埋伏之員警丙○○等人隨即上前將乙○○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事後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本件員警查獲所製作,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辯護意旨雖認本件係因員警陷害教唆,而使被告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取得之證據均不具正當性,應無證據能力,惟本件與陷害教唆無涉,而係被告原已有犯罪之故意(詳如後述),是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自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7、72-73、100頁;本院卷第69、179、20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26、29-30、78、79頁),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至堪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發佈要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警方是本案發生一個月前密我,之後用LINE訊息跟我聯絡;查獲當天我是帶著冰糖要跟員警交易,想要騙他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二)經查,員警甲○○於108年8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手機通訊軟體Grindr有人使用暱稱為「大屌HI好東西調的密」(後改為『Hi調的密』),認係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遂佯裝買家與之聯繫,嗣該人向員警索取LINE帳號後,被告隨即以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之帳號為「chen」,甲○○帳號為「lojinlu」),兩人於108年9月15日約定於當日上午以5000元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抵達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甲○○會面,並向甲○○表示要偕其前往朋友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甲○○隨即表明身分,且本在附近埋伏之員警丙○○等人隨即上前將被告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209-210頁),並有證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9-100頁背面、121-122、127-127頁背面;本院卷第181-20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員警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26、29-30、31-35、105-109、110-114頁),另有附表編號3之手機扣押在案,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屌HI好東西調的密」並非其在Grindr的暱稱等語(見偵卷第14-1
5、73、100頁;本院卷第69頁),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Hi調的密』為其在Grindr之暱稱(見本院卷第69、204、209頁)。而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我們是看到暱稱「大屌Hi好東西調的密」,我們研判他的暱稱就是要賣毒品,所以我有跟他攀談,他跟我要LINE,我就提供我的LINE帳號「lojinlu」,後來對方就用LINE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9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大屌HI好東西調的密」之後暱稱改為「Hi調的密」,我剛開始跟對方對談時,我只有截圖偵卷第105頁這張,查獲後要蒐集對話,才發現暱稱已經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對照偵卷第105頁員警所翻拍其與「大屌Hi好東西調的密」在Grindr之對話紀錄以及偵卷第106頁與「Hi調的密」之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相同,如非為同一使用者,何致如此?可見證人甲○○所述當屬可信。又觀諸員警與「Hi調的密」在Grindr的對話紀錄中,該人於108年8月13日13時32分向員警索取LINE帳號,員警於同日13時40分回覆LINE帳號後,被告旋於同日13時41分以帳號「chen」與員警對話,此有員警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05-114頁),況被告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交互詰問完畢後,最終坦認「大屌HI好東西調的密」為其暱稱(見本院卷第209頁),在在可見暱稱「大屌Hi好東西調的密」、「Hi調的密」均為被告於Grindr使用之暱稱無誤。
(四)辯護人固主張甲○○僅以「大屌Hi好東西調的密」之暱稱認有販賣甲基安他命嫌疑,而無其他資料佐證,實屬空泛,涉嫌陷害教唆。惟「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Grindr通訊軟體上發現暱稱為「大屌Hi好東西調的密」,依照我的辦案敏感度,認為對方是在販售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194頁),衡情被告所使用之前開暱稱既不表明所販賣物品之具體內容,又要求買家以私訊聯繫交易細節,確已顯露其所販售物品屬違禁物之端倪,是甲○○前開所言,並非憑空臆測,復細繹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甲○○於108年8月2日主動向被告打招呼,但被告未回覆,甲○○即未再進一步提及毒品交易事宜,甲○○再於同年月13日聯絡被告,兩人簡單寒暄之後,甲○○詢問被告:「可幫調?」,被告旋答:
「我有」,並向甲○○索取LINE之聯絡方式。隨後甲○○詢問價格,被告亦立即回覆:「都是一克一克買的」,而當甲○○於13時40分給予被告LINE帳號時,被告旋於同日13時41分以LINE與甲○○聯繫,甚至於甲○○表示欲改期交易時,被告覆以:「@@」「都準備好了等你」。於108年9月15日7時58分甲○○詢問被告:「現在有東西可以調嗎?」,被告即回答:「有」,甲○○進一步確認1克多少錢時,被告旋覆以:「3000」、「2克5000」,甲○○即表示要購買2克,兩人遂於同日8時17分許約定好見面時間為10點,此情觀諸被告與甲○○Grindr及LINE通訊軟體截取照片自明(見偵卷第105-111頁),倘若被告原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何至於在Grindr使用暗示販售物品為不可告人之違禁物的暱稱,且在甲○○於108年8月13日提出要約欲購買毒品時,不待其懇求、慫恿、引誘,旋即同意與甲○○進行交易,甚至在甲○○告知必須改期交易時,被告告以已備好毒品要與甲○○進行交易,顯露強烈交易意願,而在甲○○於108年9月15日詢問被告可否交易毒品時,被告立即告知價格、並迅速與甲○○達成價金、買賣毒品重量之合意,並且相約於1、2小時後交易,不難窺見被告躍躍欲試之情。綜觀上情,在在可見被告早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非經警方引誘教唆始萌生販賣毒品之故意。辯護意旨認為本件屬陷害教唆,當屬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在LINE中有與警方聯絡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聯繫,但實際上我騙對方,我是要拿冰糖假裝是甲基安非他命騙取對方等語。然查:被告與員警在Grindr及LINE的對話紀錄中,分明已與警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價格5000元的合意,並約定好見面時間、地點,且被告於108年9月15日查獲當天於偵訊中明確陳稱:我準備要帶警察跟我朋友「牛奶」買毒品,我想說等我聯繫好再帶警察過去,「牛奶」一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有跟他購買過;我帶警察過去買,我沒有要賺錢,看「牛奶」會給我多少毒品,可以從中賺取一點自己施用的毒品。比如「牛奶」可能會多給我一點點,假設我跟「牛奶」拿2公克,「牛奶」可能會給我2公克多一點,多的部分我就可以施用。一般幫他介紹的話,正常都是這樣子,我有幫「牛奶」介紹過等語(見偵卷第73-73頁背面),且對於攜帶冰糖之目的,其陳稱:因為我擔心買家不相信我會帶他去購買,那是我要拿來給買家看,取信買家的東西;我一開始不知道來的人是誰,所以我會帶著冰糖,我原本有想要賣他冰糖的,當時我都還沒有拿出來,對方就跟我說他是警察,我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卷第74頁)。依照被告所言,其攜帶冰糖之目的不外乎是證明自己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以及若發現是警方釣魚時,可供自保之用乙事,然若買家確實有購買意願,即會向「牛奶」拿取毒品進行交易,且其於108年12月18日偵訊中仍陳稱:我是要帶警察去跟「牛奶」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9頁背面-100頁),而當檢察官質疑被告身上既無毒品可供交付,卻邀員警交易,是否有意要欺瞞員警時,其甚自承:我是要介紹牛奶給他,讓他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背面)。
直至109年3月25日偵訊中突話鋒一轉,辯以要用查獲當天攜帶之冰糖欺瞞員警,且有將冰糖拿出來給員警看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被告在遭檢察官質疑後,隨即改變抗辯方向,被告所辯無交易毒品真意乙情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再者,證人甲○○於109年3月25日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是說可以找他朋友拿,順便可以試一下東西,當時並沒有拿安非他命或冰糖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復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30日偵訊時向證人丙○○確認查獲過程,其證稱:甲○○佯裝買家與被告交易時並沒有出示毒品或冰糖給甲○○,後來我們上前盤查並表明身份,他從皮夾拿出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們扣,後來又在他機車前置物箱發現香菸盒,我們叫他檢視裡面是什麼東西,裡面是冰糖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對照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證人甲○○隔離詰問之證述,兩次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96-197頁),且與證人甲○○前揭所述不謀而合,況兩人業經具結證述,當無虛構攀誣之動機,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當場有跟員警說我手上沒有東西,要帶他去朋友那裡買,我就是要隨便帶甲○○去一個地方,就把我車上那包冰糖拿給他,就說這是我朋友那裡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益徵甲○○佯裝要與被告交易之際,並沒有拿冰糖給甲○○。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與甲○○在見面前就已談妥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價格,而見面時,被告係向甲○○係先向其表示要去朋友那裡拿甲基安非他命,且未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言曾拿出冰糖試圖魚目混珠,足見被告辯稱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六)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縱令因故無法出售,或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查本件被告苟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況被告前於偵查中業自承如果交易成功,能自上游處獲取免費毒品施用等語,主觀上營利意圖甚明確。又被告與甲○○已約定好2公克,價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顯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被告與甲○○會面時,因被告表示要去向朋友拿取毒品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為應屬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七)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測謊部分,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該局函覆以:囑託測謊對象乙○○經主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此有該局110年1月7日調科參字第10903419060號函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133頁),是難以測謊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以決定本件是否為裁定觀察、勒戒或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60-161、171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5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在本案前已有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有期徒刑、罰金刑均加重,故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累犯,且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理由如前所述),又被告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開加重及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另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就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毒品未能成功交易,尚未產生具體實害等犯罪情節,兼衡欲販賣毒品數量、價金,被告表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從事打石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毛重0.5084克、擷取0.0039公克以甲醇溶解,剩餘量0.5045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且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此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71、20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應自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施用第二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復為本件與員警聯絡交易毒品之用,為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綜觀本案卷證,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毛重0.5084克、擷取0.0039公克以甲醇溶解,剩餘量0.5045公克)2吸食器1組3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冰糖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