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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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仁宏選任辯護人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仁宏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王仁宏係 王韜維 之父。民國106年2月間, 林岱頡 至王仁宏臺
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找王韜維索債未遇,遂出示本票照片向王仁宏表示王韜維欠其新臺幣(下同)9萬元未還,王仁宏見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與王韜維個人資料相符,同意償還,並與林岱頡約定以於每月5日前還款5千元之方式分期償還。 嗣林岱頡 因王仁宏未依約於106年5月5日前支付該期之5千元,而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樓下向王仁宏索討,並拒絕王仁宏寬限之請求,且表示若不馬上還款會讓王仁宏全家雞犬不寧,旋即致電請友人到王仁宏居處,王仁宏雖甚氣憤,惟仍返回2樓居所致電友人籌款,然因無所獲,遂將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總長25公分,刀柄11公分,刀刃14公分)藏於身後,下樓續與林岱頡洽談還款事宜。惟林岱頡仍堅持王仁宏需於當日晚間11時前還款,且表示要對王仁宏之女兒不利,復再撥打電話告知友人王仁宏居處地址。王仁宏明知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持利刃猛刺將生死亡結果,竟在盛怒下,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右手持前開水果刀,向前朝林岱頡右胸部猛刺1刀,深度長達14公分,林岱頡遭刺中後撲向王仁宏,王仁宏見狀接續再猛刺林岱頡左側側胸壁附近1刀,深度長達16.5公分,林岱頡旋即起身逃離,王仁宏便持刀跟隨在後,林岱頡逃至臺北市○○區○○○街○段○○號前不支倒地。嗣警據報到場將林岱頡送醫急救,王仁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殺人犯行之事實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當場扣得前開水果刀。而林岱頡經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到院前,因大量失血、兩側氣血胸和心包膜填塞積血而死亡。
案經王仁宏自首及林岱頡之母 李麗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 陳英勳林維斌 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中文字敘述部分(原審卷一第50至56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0、122、184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第184至19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仁宏,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林岱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⑴因被害人大熱天還穿外套,怕他藏有凶器,我才會拿水果刀下樓。⑵因被害人打3通電話通知別人,並告知我家地址,又恐嚇說要綁架我女兒,我才持刀刺他。我刺他只是要嚇及傷害他,並沒有殺他意思。⑶我當天只有刺被害人1刀,另刀應該是我抽出刺中被害人之水果刀後,被害人撲向我,要把我壓倒時不小心刺到的。⑷被害人起身往外跑時,我是無意識的跟著他,並不是要追他,且我有痛風根本追不上被害人,我發現被害人倒地後,還請計程車司機報警叫救護車云云。經查:
㈠106年2月間被害人至被告上址居處找被告之子即證人王韜維
索討欠款,被告因見被害人出示之本票照片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與證人王韜維之個人資料吻合,因而同意承擔該債務,並約定以每月5日前還款5千元之方式分期償還,被告並曾依約匯款至林岱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韜維證述有積欠款項並簽發本票等語大致相符(偵字卷第98至99頁),並有本票影本(他字號卷第8至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6年5月24日合金礁存字第1060000023號函及檢送被害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卷第108至11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其次,106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害人因被告並未按期
還款,遂至前開被告居所樓下向被告催討5千元債務,被告與被害人商談後,因被害人堅持需立即還款,被告遂返回2樓居所致電友人籌款失敗後持水果刀下樓續與被害人洽談還款事宜,因被害人仍堅持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前還款,被告因而手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被害人受傷後逃離現場,被告即持刀跟隨在後,俟被害人跑至臺北市○○區○○○街○段○○號前不支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被告之母王 鄭麗華 證稱:案發當晚我在前開居所內,聽到被害人在樓下說晚上11時前一定要還5千元,被告一直說對不起,請再給我寬限2天,之後被告上樓來要我打電話向鄰居借5千元,鄰居說沒有辦法,接著被告就下樓了,後來我就沒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的聲音,我以為被告被抓走了我叫證人王韜維報警後我就下樓察看,但沒看見人,後來我走到堤防邊,才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站在旁邊發楞,我就請路人報警等語(偵字卷第70至72頁、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
2.證人陳英勳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案發當天我駕駛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段○○號前面時,看見路旁有一男一女,地下躺著一個人身上有流血,地上也有刀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8至29、31頁)。
3.此外,並有警方獲報到場後所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57至94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字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偵字卷第40頁)、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10
6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字卷第18至22頁、偵字卷第8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6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2166
600號函及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偵字卷第12
7至140頁)、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字卷第34至3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字卷第36頁)、扣案水果刀照片(偵卷第3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用以刺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而被害人雖經送新光醫院急救,然於抵達醫院前即已無生命跡
象;其所受傷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由法醫師解剖屍體確認之結果:被害人右前胸壁及左側胸壁各有1處銳器刺傷。右前胸壁之傷長2.5公分,深約14公分,刺穿心包囊右側造成2公分之開口,再刺入右心耳造成1處1.5公分開口,停止於右心房內,造成心臟破裂出血,心包囊內200毫升血塊血水積存、右側胸腔內1600毫升血塊血水殘留;而左側側胸壁之傷長7公分,深約16.5公分,刺穿左側後方第9肋骨肌肉軟組織進入左胸腔內,切劃開左下肺葉下緣,再刺穿橫隔膜左側、脾臟,再刺入胰臟尾部,停止於胰臟內,造成左側胸腔內有200毫升血塊血水殘留、腹腔左上部輕微出血;依被害人之傷勢,研判右前胸壁的銳器刺傷為主要致死傷害;研判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持銳器刺胸,而大量失血、兩側氣血胸和心包膜填塞積血,致使低血容性休克、急性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等情,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8頁)、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5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1884700號函及檢送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相字卷第84至16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22日解剖鑑定報告(相字卷第170至180頁)、106年7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84頁)在卷可憑。則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持刀刺入右前胸壁及左側側胸壁後,因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刺被害人1刀,應是刺中左胸,被害人右
胸之刀傷,是我第1刀刺後抽出水果刀時,被害人撲向我,要把我壓倒時不小心刺到的云云。惟查:
1.依被告供稱:當天我右手持刀放在身後;第1刀是我右手持刀朝站在我前方之被害人刺過去,我把刀拔出來後,被害人撲上來要把我壓倒的過程中才刺到第2刀等語(聲羈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3至15、218至220頁)。可徵被害人原不知被告持有水果刀,於猝不及防之情況下遭站在其對面之被告持刀直刺,而第2刀則是被害人已知有刀後要反制時遭刺中。次查被害人右前胸壁所受銳器刺傷,創角兩端在3點半鐘和9點半鐘方向,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右往左,而被害人左側側胸壁所受銳器刺傷,創角兩端在1點半鐘和7點半鐘方向,創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22日解剖鑑定報告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欄所載內容在卷可憑(相字卷第170至180頁)。依被害人右前胸壁之傷勢創徑方向為由前往後,而左側側胸壁之傷勢創徑方向為由後往前觀之,其右前胸壁所受之銳器刺傷應係遭銳器由前往後刺,而左側側胸壁則係遭銳器由後往前刺所致。依上,被告刺第1刀是在被害人猝不及防之情況下直刺,是其水果刀自可由前往後刺,而第2刀時,被害人已知有刀,且是在反制時遭刺中,被告之水果刀確可能由後往前刺。堪認被害人右前胸壁之傷勢是被告第1刀所刺,而左側側胸壁之傷勢,則為被告第2刀所刺。被告辯稱:第1刀是刺中左胸云云,難以採信。
2.就被告辯稱:第2刀是被害人撲向我,要把我壓倒時不小心刺到的,不是故意刺的乙節。查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總長25公分,刀柄11公分,刀刃14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5頁);而被害人第2刀是遭刺中左側側胸壁,傷勢深達16.5公分,另被害人中第2刀後即逃離現場,被告並持刀跟隨在後,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害人遭刺第2刀時,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是全部刺入被害人左側側胸壁內,於刺中後被告又將該水果刀抽出。查被害人遭刺第1刀時,已知被告持有刀械,其於反制時,當會注意避開刀械,豈會撲向被告手持之刀械,讓水果刀刺入其左側側胸壁之理?且如第2刀是被害人撲向被告時,被告不慎刺中,衡應僅係劃傷,豈會整個刀刃全部刺入被害人體內?依第2刀刺入被害人體內之深度、位置及被告於被害人中該刀後將刀抽出乙情觀之,第2刀應係被告見被害人反撲,於混亂中猛刺,才會由後往前刺入被害人左側側胸壁附近後,再抽出水果刀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再查,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狀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以為判斷之參考。查:
1.被告持水果刀下樓時,係手持該水果刀置於身體後側靠屁股位置,被害人當時應未發覺,且被害人手中並未持有任何兇器,而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兩人相距約為1個手臂之距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4、218至219頁),被告係在被害人手無寸鐵下,突然近距離持刀刺向被害人,被害人對被告前開攻擊行為,可謂毫無防備之能力。
2.其次,人體之胸腔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如以利器刺入胸口,極易造成該等重要臟器破損,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而被告所持之水果刀,乃刀身總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14公分之不鏽鋼材質尖刀,有前開扣案水果刀照片(相字卷第35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5頁),復有該水果刀扣案可佐。一般人均得知,如持該刀刺入人體重要部位,極易造成死亡結果,而被告係成年人,高中肄業,案發前從事五金行送貨工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59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前情應已有所認識,而明知其行為可能引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猶持扣案水果刀近距離正面猛力刺向被害人,難認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3.再者,被害人右前胸壁所受銳器刺傷,長度約為2.5公分,深度約為14公分,傷及心臟右心耳,其左側側胸壁所受銳器刺傷,長度約為7公分,深度則約為16.5公分傷及左下肺葉、脾臟及胰尾等情,已如前述,由前開傷口之長度、深度,與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刃長度相互比對,足認被告持刀刺被害人時,用力甚猛,所持之水果刀刀刃始幾近或全部刺入被害人之右胸、左側胸;再參以被害人遭刺中之位置分別為右前胸及左側側胸,可認被告是攻擊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依上,足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且其殺意甚堅至明。
4.另被告係因被害人表示若不於當日晚間11時前還款,將讓其全家雞犬不寧,並致電告知友人被告居處地址,且表示要對被告之女兒不利始上樓拿水果刀,並進而持刀刺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 王鄭麗華 證稱:案發當晚上我在上開居所內,有聽到被害人在樓下很大聲的說晚上11點前要還5千元,還一直罵三字經,被告就一直說對不起,被告後來上樓打電話借錢,借不到錢又下樓,被害人還是說他一定要拿到,不然要烙人來,我還有聽到被害人講電話,在電話中報我家的地址,被害人又對被告說你有女兒可以抵債,有女兒要小心,被告一直拜託,後來沒有聽到聲音,我擔心被告,就下樓察看,但沒有看到任何人,後來走到堤防邊才看到被告跟被害人等語相符(偵卷第23至25、70至72頁),復有被害人之手機通話記錄照片可佐(偵卷第37至38頁),亦可認被告在經濟壓力及認其家人、女兒安危遭到威脅下而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而被告於被害人逃離現場時,持刀在後追趕乙節,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憑(相字卷第39至40頁、偵字卷第34至35頁),參以被告自承:我當時跟上被害人,是因為我怕被害人後面有人,如果有人就一定會到我家來找我,我就想說乾脆出去跟他拼了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可認被告於被害人被刺逃離時,仍有追擊甚至與之一搏之想法及行為。對照前開被告下手之動機,益徵被告因恐被害人會危及其家人,而有痛下殺手之意。
5.至依證人陳英勳及王鄭麗華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1至35頁),固可認被告於被害人倒臥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前時,有為避免被害人遭往來車輛碾過,而將被害人移至路旁,並在旁指揮現場交通,且有央請王鄭麗華報警及叫救護車之舉。惟查被告殺人犯意之有無,自應以其下手之際有無殺意為斷,查被告持尖銳水果刀朝被害人身體要害之胸部猛刺2刀,刀刀深達10餘公分,刺穿心臟、肺臟,於被害人逃離現場後又持刀在後追趕,在在可見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均已前述。被告上開舉止,乃其遂行殺人犯行後之所為,充其量僅係作為量刑之參考,難以此推論被告無殺人犯意。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資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證明,委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基於單一殺人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殺人罪。
㈡查本件雖是駕駛計程車行經被害人倒臥地之證人陳英勳致電報
警,惟證人陳英勳報警時,僅陳稱似有人死亡,並未告知是何人涉案,而警方據報抵達後,被告直接告知警方人是他殺的等情,業據證人陳英勳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8至33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偵卷第41頁)。是本件雖係證人陳英勳報警,然警方依其報案內容尚無從得知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於前揭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警方只要調閱被害人躺臥地附近之監視器及稍加詢問在場之證人陳英勳、王鄭麗華,自能得悉被告殺人之犯行,故被告之自首對於警方偵查行為影響有限,況被告事後更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實難認其是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爰不依自首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前有飲酒,其為本件犯行時有
受到酒精影響云云,被告於原審亦辯稱:案發前我有喝酒,我覺得有一點茫茫的云云。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06年5月8日凌晨0時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憑(相字卷第43頁、偵卷第39頁)。惟查:被告就案發時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期間有返回2樓居處致電籌款及其持刀之過程等情節,均能清楚記憶並詳為陳述,此觀其歷次警、偵、審筆錄自明。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後,係自行搭乘公車返家,其後復至另位友人住處,請其為證人王韜維留意工作,期間雖又飲酒,惟仍自行返回家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相字卷第12頁);又被告持水果刀下樓時,尚知將水果刀置於身後,避免被害人發覺;另於被害人受傷逃離時,復自後方追上,見被害人倒臥在馬路中央,亦知將其移至路旁,並在場指揮交通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案發前雖有飲酒,但其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未受酒精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之適用。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刺被害人之第2刀,是故意或不慎刺中,並未明白認定,亦即未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加以說明,自有理由未備之失;又本件雖符合自首,惟被告之自首對於警方偵查行為影響有限,且被告否認有殺人之故意,難認其是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自不宜依自首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予以減輕,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殺人之犯意,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輕,即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係被害人以其家人安全要脅,始為本案犯行,然查被害人當時並無何要進入被告居處之舉動,被告並無攻擊被害人之急迫性,其竟起殺機,持刀朝被害人胸部猛刺2刀,刀刀均幾將水果刀之刀刃全數插入,深入心臟、肺臟,手段兇狠、殺意亦堅,造成被害人(84年4月生)年輕生命就此隕落,使被害人父母哀痛逾恆,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錐心刺痛,參諸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阿姨 李麗秀 所陳:被害人之媽媽在被害人過世3個月都沒辦法正常吃飯,整個人崩潰,後來看診發現罹患大腸癌,醫師要被害人的媽媽快樂一點,但她怎麼快樂得起來?被害人的媽媽之後無法進食,於107年1月21日過世,臨終前閉不上眼睛。今年掃墓我一次掃被害人及他媽媽二個墓,被告的良心在哪裡等語(本院卷12
4、125、191、192頁),可徵被告造成之損害甚鉅,及被告當時是遭被害人逼債甚急,又以其家人及女兒安全要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尚可(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殺人之犯意,惟犯後見被害人倒臥在地,主動防範被害人遭路過車輛碾壓,另於原審審理時向告訴代理人表達歉疚,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弟已攜10萬元到庭,希望可先賠償部分金額(參本院卷第19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五金行擔任送貨員,已離婚、育有1子1女,女兒在學尚未成年,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字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水果刀既已扣案,即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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