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獎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上訴人億利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勝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葉恕宏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標鎰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才敏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顧念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經銷商,約定經銷基本毛利為8%,如有任何變動,以被上訴人之公告為準。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7日函文所載「對於正常車型部份,除正常8%之外,將額外再提供保留毛利。但對於促銷車種如Kombi999等,為維持市場不二價印象,將提供固定毛利+驚奇保留毛利(下稱驚奇保留毛利)」等語(下稱系爭函文),並未變動基本毛利內容,且未具體詳列驚奇保留毛利發放要件、計算標準,應僅係被上訴人對經銷商促銷車種自行決定核發該獎金及數額,非負有給付是項獎金之契約義務。另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101年第1、2、4季、102年第1、2季可領取驚奇保留毛利獎金等詞,係上開各季之獎金結算明細表之誤植,被上訴人已行文更正,上訴人已依更正結果領款,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驚奇保留毛利獎金之權利。又上訴人雖於103年3月31日、4月15日、5月8日銷售符合被上訴人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所載特定車款之車輛3台,惟係於同年7月29日、30日始掛牌及交車,依該通告第3點第3小點記載計算該部分業績係以交車當季為依據,被上訴人已依第3季(即103年7月1月)挑戰賽總獎金額給付上訴人特別獎金新臺幣9萬6,705元,上訴人請求以上半年度挑戰賽總獎金額計付該部分特別獎金,亦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提出系爭函文為類似懸賞廣告之要約,非恩惠性之給與,屬新訂之獎金契約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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