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75號上訴人彩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上訴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揚修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揚修,有經濟部民國106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832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予准許。
二、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暨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兩造簽訂合作投資取消證明書(下稱系爭取消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為同一給付,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其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認被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之條件未成就,無別為論斷之必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104年8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上訴人
應於104年11月30日交付伊所採購的健康器材200組,並於同年8月4日匯款1000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至上訴人開設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伊公司當時董事長即訴外人 周明青 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與
上訴人董事長即訴外人高俊雄於104年8月27日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取消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已於日前將系爭保證金全數返還予伊的虛偽言詞,應屬無效。上訴人屆期未依約交付商品,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
㈢倘認為系爭取消證明書有效,則上訴人未依系爭取消證明書
之約定,將系爭保證金匯還予伊,而是私下由高俊雄借給伊公司股東 陳威橡 ,該借款與伊無關,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取消證明書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
㈣為此,先位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系爭取消證明書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保證金後,其董事長周明青向伊公司董事
長高俊雄陳稱:因公司營運需要現金,要取回系爭保證金,並承諾將另行開立支票交付伊以履行系爭合作契約。高俊雄乃陪同被上訴人所指之董事即訴外人 張永隆 同往銀行領出保證金10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不料,被上訴人遲未交付支票,伊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取
消證明書,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且張永隆係受被上訴人指派取回系爭保證金,系爭取消證明書記載內容係屬真實,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取消證明請求伊返還系爭保證金。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請求給付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備位請求則未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8頁):
㈠兩造於104年8月3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採購健康器材商品,交貨日為104年11月30日。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匯
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商品訂購之保證(即系爭保證金)。
㈢上訴人之負責人高俊雄於104年8月4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
1000萬元,並交付予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張永隆。張永隆則於系爭請款單上「領款人欄」簽名後交還高俊雄。
㈣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取消證明書,記載:「原計畫
採購健康器材,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匯款入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帳戶。後因全盤考量之後,甲乙雙方同意取消合作投資之事宜。乙方已於日前將款項金額全數還予甲方」。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抗辯其業已將系爭保證金10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是
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取消證明書之簽署,是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備位主
張依系爭取消證明書約定,預備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張永隆係依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周明青指示,居於被上訴人
公司代表地位受領上訴人公司返還之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保證金10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可採信: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申言之,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
將系爭保證金匯至系爭帳戶後,上訴人之負責人高俊雄旋於同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000萬元現款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張永隆,張永隆則於系爭請款單上「領款人欄」簽名後交還高俊雄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確於前開時地交付1000萬元予張永隆。
⒊被上訴人主張:張永隆無權對外代表伊,其收受上訴人所交
付1000萬元,是個人行為,與伊公司無關等語。惟查:⑴依下列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明青確有指示張
永隆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高俊雄聯繫領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匯付之系爭保證金1000萬元,是屬真實。
①證人張永隆證稱:104年8月4日董事長周明青請伊至上訴人
處領回保證金1000萬元,伊接受周明青的指令拿錢,該1000萬元即為訂金之1000萬元;取回該1000萬元後,伊並依照周明青指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真正負責人陳威橡;當天在銀行門口等,高俊雄領錢後交給伊;這是董事長周明青要求我這樣做的,詳細原因要問周明青;伊不記得是伊或董事長通知高俊雄領錢,伊接受通知後,有跟高俊雄聯繫領款事宜;伊在領錢前就知道要給陳威橡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
②證人即當天陪同高俊雄提款之 熊正聲 亦證述:張永隆跟高俊
雄交談,張永隆說他們匯款1000萬元,要領回去,高俊雄說他要匯回原告公司,但張永隆說他要領走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
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蕭志堅 證稱:張永隆在公司跟伊說
要去找高俊雄,要伊一同前往,原先伊不知道目的,他們去領款,伊才知道要領錢,但伊不清楚領款原因,高俊雄領錢後交給張永隆放在車上,先送高俊雄跟熊正聲回去,再回被上訴人公司,回公司後,伊把車輛交給張永隆,伊沒有過問錢送去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
④綜合上開證詞,足見周明青確有指示張永隆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高俊雄聯繫並領回系爭保證金1000萬元。
⑵高俊雄領取系爭帳戶內之1000萬元交付予張永隆,係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交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①張永隆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參與系爭合作契
約,並陳報董事長周明青知悉等情,業經證人張永隆、周明青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2、93頁)。
②證人周明青證稱:上訴人負責人高俊雄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
,過幾天有打電話給伊,告知張永隆已經向他商借被上訴人預付的1000萬元,後來伊向張永隆確認,張永隆表示有這件事情,因為陳威橡也是被上訴人公司主要出資股東之一,陳威橡指示張永隆跟高俊雄商量,可否將被上訴人先前所撥付1000萬元先調用給陳威橡使用,陳威橡事後再還款,高俊雄以為是被上訴人公司要把錢拿回去,所以才詢問伊,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當時上訴人負責人高俊雄將張永隆把錢領回的事情告知伊,並且詢問伊系爭合作契約是要繼續交易還是取消,伊回答高俊雄說要瞭解後再回覆,伊後來有去找張永隆瞭解事情,張永隆向伊說錢是先調回用幾天,會再還上訴人,後來伊回覆高俊雄,跟他說這筆錢是陳威橡拿去用的,過幾天會把錢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
③證人熊正聲證稱:張永隆說他要領走現金,之後再開票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④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開設,並非高俊雄的個人帳戶,有系爭帳戶存摺足憑(見原審卷第136頁)。
⑤綜合上開證詞及物證,可見高俊雄主觀上係認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⑶證人張永隆雖證稱:「周明青要跟高俊雄借錢,由我去執行
」、「這筆不是公司的借款,並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給付過利息」、「周明青、陳威橡若需要錢,會利用廠商合作項目,才有理由把錢匯出去。匯款之前就會跟廠商(高俊雄)商量要把錢回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4頁)。惟:其先證稱:「我記得(領款時)有寫1張借據」(見原審卷第183頁),嗣又稱:「雖然沒有借據,但依當時我們(周明青、我、高俊雄)的交情,我覺得只要一通電話就可以了」(見原審卷第184頁),就領款時有無簽立借據,所為證述前後歧異,已難驟採。證人周明青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沒有借這筆錢」(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熊正聲亦證述:「張永隆說他要領走現金,之後再開票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92頁),參照證人周明青前揭證述:高俊雄事後詢問伊是否要繼續交易還是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倘若張永隆或周明青未表明將另開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交付上訴人以履行系爭合作契約,高俊雄豈會同意返還系爭保證金,復於事後致電周明青詢問是否要繼續交易或取消交易。足見上訴人抗辯因張永隆表示被上訴人會另行簽發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交付伊,高俊雄始同意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應屬實情。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張永隆前揭歧異證詞,遽謂上訴人基於訴訟策略,尚有保留借據不願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57頁),並無可採。
⑷系爭取消證明書記載:「原計畫採購健康器材,甲方匯款入
乙方帳戶。後因全盤考量之後,甲乙雙方同意取消合作投資之事宜。乙方已於日前將款項金額全數還予甲方」,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周明青與高俊雄間有何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取消證明書之情事(詳如後述),復未舉證證明張永隆所領取之1000萬元,係代表或代理周明青或陳威橡個人而受領上訴人或其負責人高俊雄與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益見張永隆係依被上訴人董事長周明青指示,居於被上訴人代表地位受領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無誤,則張永隆受領該保證金1000萬元之行為,即應視為被上訴人本身行為。至被上訴人領回系爭保證金後,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威橡如何運用,核屬被上訴人與陳威橡間之另件關係,核與上訴人無涉,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或高俊雄與周明青或陳威橡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保證金1000萬元,業經其交還予被上訴人,應係實情,可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取消證明書之簽署,是周明青與高俊雄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論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時任董事長之周明青未經董事會決議,與上訴
人董事長高俊雄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取消證明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取消證明書係張永隆於104年8月27日拿蓋好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至伊公司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謝佩君 證稱:「被上訴人總共有登
記及銀行章、業務用章、人事、勞健保專用章等4套印章,我保管公司登記及銀行用印章,業務用章不記得是誰保管,因為業務用章主要是由業務人員在使用;系爭合作契約上的印章,不是我保管的公司登記章,但應該是公司業務用章,因為印文上面有寫合約專用章;系爭取消證明書上印文看起來與系爭合作契約上用印是一樣的,因為上面的印文也有記載合約專用章,僅卷內系爭取消證明書是經過縮小,且影印不清楚;業務單位可將業務用章攜出被上訴人公司外與他人訂約使用,我知道公司有授權業務人員可以將業務用章帶出去使用,這是考量業務人員的便利性」(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取消證明書上印文確實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足見系爭取消證明書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所出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張永隆或該公司其他業務人員係逾越權限而出具系爭取消證明書,自應認系爭取消證明書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基於負責人指示本於權限所出具。
⑵證人周明青雖證稱:「我清楚有簽約,也知道會計部門有把
錢匯出去,但我不知道後面取消合約的事情」、「無法判明系爭合作契約與系爭取消證明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相符;我因本件相關民刑事出庭時才知道系爭取消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該證詞充其量僅能認為周明青否認知悉兩造間簽訂系爭取消證明書,尚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周明青與高俊雄間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取消證明書意思表示為真。證人張永隆亦證稱:「解約應該是後來的事情。我領錢當時沒有想到跟解約有關」(見原審卷第182頁),依其所證可知張永隆確實知悉兩造事後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亦不足證明周明青與高俊雄有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取消證明書之情事。又系爭合作契約係周明青授權財務部門用印,為證人周明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取消證明書上蓋有與系爭合作契約上相同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經本院認定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本於權限所出具,復如前述,堪認系爭取消證明書係周明青本於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出具;至被上訴人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周明青執行公司之業務、周明青又如何再授權業務人員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均非上訴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自難據而推論該系爭取消證明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
⑶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高俊明 確有將系爭保證金交付時任被上訴
人董事兼副總經理張永隆,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取消證明書記載:「…乙方已於日前將款項金額全數還予甲方」內容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周明青無代表或授權業務人員簽署系爭取消證明書之權限而屬惡意第三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僅因實際上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即逕否認系爭取消證明書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取消證明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備位主
張依系爭取消證明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因此,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如經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
⒉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署系爭取消證明書,約定兩造同意取
消合作投資,該項約定且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有效,業如前述,足見兩造於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後,業已合意解除該契約,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即因解除而消滅,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基於該契約約定主張或行使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基於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⒊系爭取消證明書業已記載:原計畫採購健康器材,匯款至上
訴人系爭帳戶,嗣兩造同意取消合作投資事宜,上訴人已將款項金額全數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取消證明書,除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外,並確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證金1000萬元業已歸還予被上訴人無誤,則系爭合作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上訴人自已無返還保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觀之系爭取消證明書之內容,亦未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取消證明書約定給付10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備位之訴依系爭取消證明書約定,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均無理由,應併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