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賴軒辰 再審被告 吳毓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瑜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