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湘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湘樺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6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淑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傷勢非輕,被告犯後沒有賠償告訴人,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而碰撞行人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已履行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81頁)可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保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規定,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就被告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8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呂淑華新臺幣28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詹湘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湘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而碰撞行人即告訴人呂淑華,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8號

  被   告 詹湘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湘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22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南側人行道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南京東路2段8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於設置有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並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呂淑華自騎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通過,詹湘樺見狀剎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淑華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湘樺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淑華及告訴代理人 蕭宜珊 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自行車照片等。

  ㈤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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