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賴永清
賴永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上訴人 賴陳清琴 法定代理人 賴永傳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永清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2,559元本息、命上訴人賴永發給付超過833,88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賴永發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8/100,餘由上訴人賴永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被上訴人之長子賴永傳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29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既無行為能力,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確無訴訟能力,是賴永傳依前揭規定,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無訴訟能力之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賴永傳代理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被上訴人之本意云云。然法本無規定法定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提起訴訟,須得受監護宣告人同意始得為之,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二、次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賴永發固於上訴後始提出就兩造間之原審卷第57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應扣除代書費(含給代書之報酬及相關規費,下稱代書費)40,852元、仲介費1,815,774元及給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賴素錦 2,000,000元等款項等抗辯。惟其在第一審主要係辯稱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兩造間無協議存在等語,因原審未採其見解,而在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本院審酌本件於原審兩造爭執點原係集中在兩造間有無協議存在,兩造於原審訴訟實施之程度,及本件爭議金額非少,如不許賴永發於上訴後提出上開扣除款項之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規定准賴永發提出,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永清為被上訴人保管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下稱農會存摺),然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提領合計1,079,900元,其明細為:⒈自民國88年6月9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陸續提領812,900元;⒉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陸續提領267,000元。復假借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即保管被上訴人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下稱郵局存摺)之被上訴人表弟 黃炎生 領取合計1,385,200元,其明細為:
⒈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止,領取790,000元;⒉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領取595,2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入住財團法人000000000附設○○○○○○安養中心(下稱○○山莊),並於104年10月8日要求賴永清返還其代保管之農會存摺,而終止與賴永清間之委任關係。以上賴永清合計受領2,465,100元,扣除賴永清以被上訴人財產代支付照護相關費用1,652,541元後,尚餘812,559元(下稱A款項)未返還。賴永清因逾越權限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賴永清給付A款項之損害或利益。又兩造與賴永傳共4人(下稱賴永傳等4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36㎡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登記名義人為賴永發之同段000地號、面積868㎡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6日出售予訴外人 何茂生 ,賴永傳等4人協議均分買賣價金,並於104年1月初書立系爭協議書,由賴永傳等4人各分得11,348,590元,扣除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3,012,880元後,每人各應分得10,595,370元,惟賴永發僅於104年5月4日及同年月22日,各匯款459,135元、4,000,000元至被上訴人農會存摺帳戶內,餘款6,136,235元(下稱B款項)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賴永發應給付被上訴人B款項,且賴永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B款項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賴永發給付B款項。原審判命賴永清、賴永發分別給付被上訴人A、B款項,及均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賴永清給付2,782,431元本息,原審判命賴永清給付A款項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賴永清部分:賴永清承認有領取者合計1,523,000元,其明
細如下:⒈農會存摺733,000元部分:⑴97年9月9日提領12,000元、98年1月20日提領6,000元、98年2月23日提領6,000元、98年4月21日提領6,000元、98年5月22日提領6,000元、98年12月3日提領18,000元、98年12月22日提領6,000元、99年1月27日提領6,000元,合計66,000元;⑵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合計提領267,000元;⑶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16日、104年7月13日及104年9月1日,各提領100,000元,共400,000元。⒉郵局存摺部分為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止,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黃炎生領取790,000元。除上開金額外,其餘均非賴永清所領取。上開金額並無超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賴永清已代付款項1,651,541元,是以賴永清並無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責。
㈡賴永發部分:000地號土地原係賴永發之祖父 賴海山 所有,
賴海山於79年間死亡,賴永發之父 賴順福 早於7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對000地號土地並無繼承權,除賴永發外,其餘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賴永發單獨代位繼承000地號土地。至000地號土地為賴永傳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6日以每坪166,000元出售,賴永傳等4人對土地價款之分配並無任何協議。因000地號土地係賴永發所有,是賴永發取得較多之土地價金,並於104年3月間分配價金完畢。然因賴永發有出售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初向賴永發要求匯款4,000,000元供其養老,賴永發並依其要求匯款至農會存摺帳戶。詎賴永傳於104年5月底晚間10時許,持由其事先寫好之系爭協議書,要賴永發蓋印,斯時賴永發因喝酒爛醉且見已有其他親人蓋印,未細看內容即蓋印,且未留1份供賴永發留存查考,是賴永發當時並無意思表示能力,其於系爭協議書蓋章應屬無效,自不得依此向賴永發請求。再者,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每人11,348,590元,但內容卻載明被上訴人分配5,000,000元及1,131,453元,前後歧異。又系爭協議書未將4,000,000元扣除,該4,000,000元自係分配給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賴永發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賣了4,000多萬元,分給賴素錦,剩下的平分給賴永傳等4人,係指000地號土地由賴永傳等4人平分之口誤。退而言之,若認係分給賴素錦,剩下的平均分賴永傳等4人為正解。則總價金45,394,360元,應扣除土地增值稅3,012,880元、代書費40,852元、仲介費1,815,774元及給付賴素錦2,000,000元,所剩價金38,524,854元,賴永傳等4人平均分配之金額為9,631,214元,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1,348,590元。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僅分配6,131,453元,則扣除賴永發已匯給被上訴人之459,135元及4,000,000元,差額僅餘1,672,318元,並非原判決之B款項。
㈢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
,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因年齡老化,患有憂鬱症致智能退化,日常生活無
法自我照顧等原因,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選定賴永傳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
⒉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摺與印章係由黃炎生保管,另賴永清於10
0年4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期間有保管被上訴人之農會存摺與印章。
⒊被上訴人曾因賴永清擅自被上訴人之農會存摺領取667,000
元,及假借被上訴人名義向黃炎生領取790,000元等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賴永清返還上開1,45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嗣後被上訴人撤回前開起訴。賴永清對於有領受前開1,457,000元乙事不爭執。
⒋賴永清有以被上訴人財產代支付⑴居家服務費用9,582元;
⑵醫療費(含住院及門診醫療費)39,347元;⑶護理之家費用1,355,425元;⑷居家照顧服務費(看護費)37,700元;⑸醫療器材費8,500元;⑹99至104年間之藥品及營養品費用(高巧牛乳)201,987元,合計共1,652,541元。
⒌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字跡為賴永傳所書寫,簽訂人之印章及其
上之印章為真正,其上修改處所蓋之印章為賴永傳之印章,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
⒍賴永發分別於104年5月4日、22日匯款459,135元、4,00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農會帳戶。
⒎被上訴人曾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賴永發給付土地價款(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6號),嗣後撤回起訴。
⒏賴永清曾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因
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事由,認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賴永發另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嘉義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55號為無罪判決,嗣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⒐賴永傳曾因賴永清、賴永發向戶政機關謊稱被上訴人身分證
遺失,並為補辦新身分證等事由,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偵查機關為告訴,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973號)。
賴永傳不服該處分,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 高分檢 )聲請再議,嗣經該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其聲請。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賴永清應將下列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⑴88年6月9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自被上訴人農會帳戶所提領之812,900元。
⑵101年7月26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自被上訴人農會帳戶所提領之267,000元。
⑶101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止,自黃炎生所保管之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內領取之79萬元。
⑷99年4月12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藉被上訴人名義向黃炎生領受之595,200元。
以上合計2,465,100元,扣除賴永清以被上訴人財產代支付之照護相關費用1,652,541元,尚須返還A款項。⒉被上訴人主張賴永發應將原屬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價款B
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永清給付A
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賴永清為被上訴人保管農會存摺,然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提領合計1,079,900元,復假借被上訴人名義,向黃炎生領取自郵局存摺提領之1,385,200元,其明細如爭執事項⒈所列,扣除賴永清以被上訴人財產代支付之照護相關費用1,652,541元,尚須返還A款項等語。賴永清對其有領取1,523,000元款項(明細如前述辯稱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其餘款項為其所領取,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摺、農會存摺與印章之保管情形如不爭執
事項⒉所示。再賴永清承認有領取之款項、被上訴人承認賴永清有以被上訴人財產代支付之照護相關費用如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農會存款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31-5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賴永清有領取款項之明細,如爭執事項⒈所列
共4項,賴永清僅對其中所列第⑵、⑶項及第⑴項之66,000元部分表示不爭執,其餘第⑷項及扣除第⑴項不爭執外之款項則予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爭執事項⒈所列第⑷項款項,是否為賴永清假借被上訴人名義,向黃炎生所領取?及爭執事項⒈所列第⑴項扣除賴永清不爭執外之款項,是否為賴永清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擅自提領?⑶就爭執事項⒈所列第⑷項款項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附表
1、郵局存摺交易清單及存簿內頁(見原審卷第257、311-334頁,本院卷二第13-30、69頁),並舉證人黃炎生到庭為證。惟查:
①附表1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將其主張賴永清領取之金額列表,
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賴永清所否認,尚無從逕認為賴永清所領取。
②郵局存摺交易清單及存簿內頁僅得證明有該些款項被提領,
然並無從認為係賴永清所領取或各筆款項提領之原因,亦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③證人黃炎生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是我表姊,而我在郵局服
務,我受被上訴人所託,至郵局領款都是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取後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本人或他人,交給賴永清者,最大筆為200,000元。我也有幫被上訴人拿卡片去ATM領款,提款後,卡片交還給被上訴人。交給賴永清的,一定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因為被上訴人交代我要給賴永清多少錢,我才拿存摺到郵局去領多少錢交給賴永清,且領取之後,我把存摺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看存摺,所以我就記明「 阿清 」。我領款後就會將存摺及印章交還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都知道那一筆是我給賴永清的。如果被上訴人沒有交代,我就不會去做。被上訴人的財務是被上訴人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5頁)。
④依黃炎生上開證述,其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領款,領取後
即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本人或他人,且領款後就會將存摺及印章交還給被上訴人,其領取後交給賴永清的款項,被上訴人均知悉且同意,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被上訴人雖主張黃炎生為脫免違背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違反禁止規定之責任,始一再表示係基於被上訴人指示才領款、並未代為保管存摺及印鑑,且於作證前已與賴永清事先溝通過說詞云云,並提出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內容為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為證。然爭執事項⒈所列第⑷項款項之提領期間為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斯時被上訴人尚無失智之情,其因年老行動不便,而託交與其有表姊弟親誼關係之黃炎生代為領款,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此與行員及一般客戶間之關係自有不同,且黃炎生證述之情並無違常情,尚難以上開財政部之函文即認黃炎生之證述不可採。又黃炎生與兩造間均有親誼關係,並無與何人較親近之情,實無偏頗迴護賴永清之必要,尚難以被上訴人個人猜測之詞,遽予推翻其證詞,應認黃炎生之證詞為可採。
⑤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爭執事項⒈所列第
⑷項款項,為賴永清假借被上訴人名義,向黃炎生所領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⑷就爭執事項⒈所列第⑴項扣除賴永清不爭執外之款項部分,
固據被上訴人提出附表2、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259-260、293-309頁,本院卷二第131-132頁)為證。惟查:
①附表2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將其主張賴永清領取之金額列表,
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除其中編號55、58、59、61、62、66-68共8筆合計66,000元款項外,其餘既為賴永清所否認,尚無從逕認為賴永清所領取。
②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僅得證明有該些款項被提領,然
並無從認為係賴永清所領取或各筆款項提領之原因,亦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③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調取農會帳戶自8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之提款取款條,有農會108年4月22日嘉市農信字第1080001635號函檢附相關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1-455頁)可稽。被上訴人雖以賴永清自承其於100年4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期間有保管被上訴人之農會存摺與印章,且承認98年1月20日以後有提領農會帳戶內款項,於101年2月22日持印鑑章臨櫃取款時有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遲至99年跌倒受傷,可見賴永清自88年起即保管農會之印鑑章云云。惟:
A.依農會提供之上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資料,僅得證明該帳戶有上開交易紀錄及提領金錢之情,然無法證明各筆款項提款人持有印鑑章之原因或其提領之事由,尚難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B.賴永清雖自承其於100年4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期間有保管被上訴人之農會存摺與印章,但否認100年4月23日之前為其所保管,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自無從認定賴永清自88年起即保管農會之印鑑章。且被上訴人之子女僅賴永清、賴永發留在臺灣,雖被上訴人遲至99年跌倒受傷,然其係00年0月0日生,以被上訴人當時之年齡及身心狀況,除其仍可能自己保管農會存摺與印章,自己提領款項使用外,亦可能委託或授權留在臺灣之子女代理領款,此均無違常情。尚難以賴永清有承認領取上開不爭執之8筆款項,即謂其餘款項均係賴永清所領取或未經授權而擅自提領。
C.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其年老多病且不識字,賴永傳、賴素錦長年旅居美國,因而將農會存摺與印章交付賴永清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是以賴永清所承其自100年4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期間有保管被上訴人之農會存摺與印章,本即係受被上訴人所託,是以該段期間賴永清有受被上訴人委託或得其同意而代領款之情形,與常情並無相違。本件除賴永清上開不爭執之8筆款項外,其餘並無法證明係賴永清所領取或各筆款項提領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賴永清有未經授權而擅自提領之情,其主張自無足採。
④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爭執事項⒈所列第
⑴項扣除賴永清不爭執外之款項部分,為賴永清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擅自提領,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爭執事項⒈所列第⑷項款項,為
賴永清假借被上訴人名義,向黃炎生所領取。亦無法證明爭執事項⒈所列第⑴項扣除賴永清不爭執外之款項部分,為賴永清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擅自提領。本件賴永清承認有領取之金額合計1,523,000元,上開金額並無超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賴永清有以被上訴人財產代支付之照護相關費用1,651,541元,扣除後並無所謂尚餘A款項未返還之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永清給付A款項,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永發給
付B款項,有無理由?⒈賴永傳等4人間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字跡為賴永傳所書寫,簽訂人之印章及
其上之印章為真正,其上修改處所蓋之印章為賴永傳之印章,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且賴永發分別於104年5月4日、22日匯款459,135元、4,00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農會帳戶。
又兩造及賴永傳有如不爭執事項⒎至⒐所示之民刑事案件,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至⒐)。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民事起訴狀、農會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57-61頁,本院卷二第131-132頁)為證,及上訴人提出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3-248頁)為證。並有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96號、106年度偵字第4973、64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5、69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89-106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賴永發辯稱:系爭土地出售且價金已分配好之後,賴永傳於
104年5月底晚間10時許,持由其事先寫好之系爭協議書,要賴永發蓋印,斯時賴永發因喝酒爛醉且見已有其他親人蓋印,未細看內容即蓋印,且未留1份供賴永發留存查考,是賴永發當時並無意思表示能力,其於系爭協議書蓋章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證人 李東文 到庭證稱:因賴永傳3兄弟有關土地買賣的事情,要經過賴永傳蓋章,如何分配他們事先有講好,再會同代書形成文字,然後拿去給賴永發及賴永清過目,由他們簽名蓋章,簽名過程就是由他們兄弟自己處理,我在旁邊看,確實有這回事。陪同賴永傳去找賴永發時,賴永發的意識清楚,在賴永發家約待10分鐘,他們兄弟有拿系爭協議書在那邊談,賴永傳找賴永發主要就是要讓他知道這件事情,有拿系爭協議書給賴永發。沒有聽到賴永發有對內容提出什麼疑問,氣氛還不錯,沒有感覺賴永發當天有喝醉酒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104-105頁)。依李東文上開證述,賴永發尚有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與賴永傳談論,且未見賴永發有何喝酒爛醉而意識不清等情,足徵賴永發所辯並無足採。賴永發雖辯以:李東文證述如何形成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及協議書之文字內容有諸多矛盾,其證詞不實云云。然李東文已證稱其係陪同賴永傳分別去找上訴人2人,其在旁邊看而已,則其就如何形成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之文字內容並無參與,僅得以旁觀者之角度為證述,而由李東文所述其看到之情景並無何矛盾之處,且李東文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至賴永發另辯以:其未看而蓋章云云,此顯與常情有違。且縱無留1份給賴永發留存,然賴永發對其有蓋章於其上既不爭執,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影響其已然發生之效力。故賴永發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⑶賴永發另辯稱:000地號土地原係賴永發之祖父賴海山所有
,賴海山於79年間死亡,賴永發之父賴順福早於7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對000地號土地並無繼承權,除賴永發外,其餘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賴永發單獨代位繼承000地號土地。至000地號土地為賴永傳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6日以每坪166,000元出售,賴永傳等4人對土地價款之分配並無任何協議。因000地號土地係賴永發所有,是賴永發取得較多之土地價金,並於104年3月間分配價金完畢。然因賴永發有出售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初向賴永發要求匯款4,000,000元供其養老,賴永發並依其要求匯款至農會存摺帳戶。又系爭協議書未將4,000,000元扣除,該4,000,000元自係分配給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云云,並舉賴永清為證。惟查:
①賴永清到庭證稱:我記得被上訴人要去○○山莊前幾天剛好
回到我家裡,賴永發有來過,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要求賴永發要給她4,000,000元花用。被上訴人沒有多說什麼,只是說她去○○山莊要用錢。被上訴人講完,賴永發說要匯,我就拿被上訴人不知道是農會還是郵局的帳號給賴永發,賴永發後來有給被上訴人4,000,000元。因為賴永發賣土地有錢,被上訴人向賴永發要錢花用。系爭土地買賣時,還沒有系爭協議書,是賴永發分錢分完,賴永傳才拿系爭協議書給我蓋章的,但我拿到的沒有協議書上所載的金額那麼多。我蓋章的時候,只有賴永傳拿給我蓋章,沒有全部協議的人在場當面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3頁)。
②賴永清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係以要去○○山莊要用錢而向賴
永發要4,000,000元花用,其有拿被上訴人的帳號給賴永發,賴永發後來有給被上訴人4,000,000元。因為賴永發賣土地有錢,被上訴人向賴永發要錢花用。此與賴永發到庭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初要我再多匯4,000,000元給她就好了,她說要住安養院要用的。賴永清有拷貝被上訴人農會帳號給我,我就轉帳。因為被上訴人知道土地是我賣的,所以她知道就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其中就被上訴人表示賴永發賣土地有錢,伊要住安養院要使用錢,而由賴永發匯款4,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大致相符,固堪採信。然賴永清證述被上訴人並無提及其他賣土地的錢如何處理的事,即並無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向賴永發有何捨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尚難以此為賴永發有利之證明。
③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查本件賴永發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且並無何無效之情事,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對000地號土地本無繼承權,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賴永發既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即同意其內容而應受其拘束,且被上訴人並無免除賴永發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賴永發自仍應負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④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在契約當事人為多人之情形下,並不限於須全體當事人在場當面協議直接為之,其由當事人其一,甚或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本件賴永傳持系爭協議書與兩造達成協議,賴永傳等4人均同意在系爭協議書蓋章,即已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系爭協議書已然成立。⑷賴永傳等4人間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賴永發為履行。
⒉賴永傳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之認定:
⑴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⑵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前、後段有不一致情形,前段固記
載賴永傳等4人一致同意平均分配每人11,348,590元。惟後段係詳列各期次每人分得之明細,以此加計結果則賴永傳等4人各自分得之金額並不相同。就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永傳自承其各期次係依據交款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依其所述,既係核對交款明細逐筆細算而來,其上詳載各人每次得領金額,顯見乃經深思熟慮,詳加計算而得之金額,衡之常情,應以其花費較多心力所得較複雜之內容,較符其真意。更何況依其所列載之各期次每人分得之明細,其加總之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相符。且與000地號土地係登記賴永發名下,其分配之金額較多,又賴素錦之2,000,000元加計在賴永傳部分,凡此均屬相符,以上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交款備忘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51-57頁,本院卷二第31、141-148頁)可稽,互核亦屬相符。堪認本件應以後段詳列各期次每人分得之明細,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至賴永傳另稱:後段所列期次②有手誤,應該是被上訴人與賴永發平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則與上開各事證均不相符,顯無足採。
⑶至於賴永發於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96號案件偵訊時固
稱:賣了4,000多萬元,分給賴素錦2,000,000元,剩下的就平均分賴永傳等4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1頁),惟所謂「平均」不一定是每人金額一樣,而以立約當時之情形,應係指4人均有分到。故應以後段有詳列每人分配明細者,始為賴永傳等4人之真意。則根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各期次每人分得之明細,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金額為期次④之5,000,000元及期次⑤之1,131,453元,合計為6,131,453元【計算式:5,000,000+1,131,453=6,131,453】。
⒊賴永發辯稱:若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分給賴素錦,剩下的
平均分賴永傳等4人為正解。則總價金45,394,360元,應扣除土地增值稅3,012,880元、代書費40,852元、仲介費1,815,774元及給付賴素錦2,000,000元等語,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施志斌 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單、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71、479頁)及舉證人 翁朝清 為證。就其所辯應扣除者,有無理由之論述如下:
⑴有理由者:
①土地增值稅3,012,880元、代書費40,852元部分:此2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扣除,是以賴永發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
②仲介費300,000元部分:證人翁朝清到庭證稱:其仲介買賣
系爭土地,賴永發已給付仲介費用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11頁),核與賴永發所提上開協議書之記載相符,應堪採信。且查系爭土地之價金甚高,不易尋得有此資力之買主,經由仲介居間而支付報酬為常見之買賣方式,此亦屬必要費用,是以賴永發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應屬可採(其餘仲介費1,515,774元部分之論述如下)。
⑵無理由者:
①仲介費1,515,774元部分:此部分費用尚未支付,惟證人翁
朝清自103、104年起迄今均未追討,與常情有違。且居間報酬不一定為4%,尚無法證明此為買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是以賴永發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②給付賴素錦2,000,000元部分:本件並未認定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係分給賴素錦,剩下的平均分賴永傳等4人,已如前述。故毋庸自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金額內再扣除給付賴素錦之2,000,000元。
⑶以上得扣除者為4人所均分,則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為838
,433元【計算式:3,012,880+40,852+300,000=3,353,732;3,353,732÷4=838,433】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分得之金額為6,131,
453元,扣除其應分擔之費用838,433元,及賴永發已匯之4,459,135元,僅得再請求賴永發給付833,885元【計算式:6,131,453-838,433-4,459,135=833,885】。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賴永發給付833,8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難准許。另前開有理由部分,本院既為被上訴人准許之判決,關於其此部分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得請求賴永發給付833,88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再賴永發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本於上開地位受領買買價金並非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本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以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永發為其餘之給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永清給付A款項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另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賴永發給付833,885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賴永發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賴永發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永清之上訴為有理由,賴永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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