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林錦郎
李義昭 謝孟足 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 陳恒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與聲請人乙○○、甲○○均在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號「高○○技大學」(下稱○○大學)擔任教職,而聲請人丁○○則為乙○○之妻妹。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貶損聲請人3人之名譽,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高苑大學內之某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向教育部部長信箱(下稱部長信箱)申訴,指摘聲請人乙○○「性侵小姨子丁○○」、聲請人甲○○「私下作成不實會議紀錄以掩飾上情」等內容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郵件),致使教育部依其申訴而發函至○○大學,因而使系爭郵件之內容藉由學校公文行政流程,而為校內不特定人士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損害聲請人等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㈡刑法之誹謗罪不以公然為必要,只要有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具體事實已足;系爭郵件縱未對外公開,惟部長信箱並非單一個體,各該承辦及經手人員均可閱覽郵件之內容,實質上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結果;檢察官復未調取寄發系爭郵件之IP位址,以證明是否為被告所寄發,亦未就教育部部長信箱之申訴流程及經手、接觸之人員有多少等事實加以調查,即認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寄發等語,亦嫌草率。
㈢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就認事用法顯然有違,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分別於103年5月19日、
103年7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
104年1月22日、同年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04年1月30日,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屬有據。
三、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
與散布於眾之意圖,並客觀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者,始足當之。而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則係指行為人於指摘傳述足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件之確認,固因誹謗行為無庸於客觀上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而有別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判斷,然仍應視個案情狀,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想像與預見,以為認定主觀上是否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如未能確定此點,自無繩以本罪之可能。
四、經查:㈠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略以:系爭郵件係寄至部長信箱,並未對
外公開,且其內容僅係向部長信箱申訴,表達請求辦理之情,並無要求收信人轉寄或張貼之意,而無散布於眾之情。是縱認被告確為寄發系爭郵件之人,所為亦與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未符。至聲請人另指訴教育部因其申訴而行文至高苑大學,致使系爭郵件之內容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等語,應屬該校公文流程內部管理之問題,核與被告寄發信件之行為無涉,亦難遽以該罪相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罪之犯行,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等語。
㈡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部長信箱之郵件,僅承
辦人及其承辦單位主管始能調閱,其他內部同仁,須限於一定原因、方式及核批流程始得借調,且借調者對於借得之檔案,不得遺失、轉借或變更其內容等等,其內容自無造成對外公開之可能,此有教育部103年11月19日函所附之教育檔案調閱須知、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教育部專員之10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各1份等(偵卷第20至24頁)在卷足憑,是系爭郵件寄入部長信箱後,若非相關承辦人員刻意散布或加以傳述,依正常程序下,應不致發生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可知悉系爭郵件內容之情況。復依系爭郵件之內容,僅係向機關首長申訴並請求辦理之意旨,其對象及目的均屬特定,而無要求收信人轉寄或張貼之意等情,亦有系爭郵件3紙(偵卷第17至19頁)可稽,足認系爭郵件寄入部長信箱之目的,僅在提出申訴,且部長信箱之內容,僅有承辦人員或其主管始能調閱,均屬可得特定之少數人,其後雖由承辦人員基於查證等目的,發函至高苑大學,然此係機關內部查證作業所必然之流程,至承辦人員及其主管,就其公務上所職掌之事項對外發函時,是否須依密件處理,或有其他保守秘密之義務,則屬機關內部行政管制事項,此等公文流程縱然造成各個可得特定之經手人員,知曉系爭郵件內容之結果,然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且利用此申訴程序達其散布訊息之目的。檢察官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僅係基於申訴之目的傳達於特定之人,而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故意,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並就相關事實查明及說明其評價之理由等語,綜觀該偵查中之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意圖,則系爭郵
件之IP位址不論是否係被告所有,或申訴流程所接觸之人員為何,均無礙於本件結果之認定;且檢察官業已調取前述之檔案調閱須知、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及以電話向承辦人員進行確認等調查事項,並依其申訴流程及限於特定之人始得接觸等節,認定未造成散布之結果,並說明縱認被告確為本次寄發信件之人,亦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符等語,其認定事實及調查程序,亦難認有違誤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事用法有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日期│聲請人指訴之信件內容(摘錄)│├──┼───────┼───────────────────┤│1│103年5月9日│○○科技大學教育董事乙○○(因行為不檢│││1時32分45秒│嚴重破壞校譽),被起訴的教育董事,現任││││職○○科技大學副校長,目前因1.性侵強姦││││女學生,情節重大,嚴重違背教育母法規定││││,已經知法犯法…。│├──┼───────┼───────────────────┤│2│103年6月18日│…又透過甲○○私下作不實會議紀錄,掩蓋│││1時35分許3秒│其四~五年前性侵女研究生的實際現象,並││││讓此事實合法化…。│├──┼───────┼───────────────────┤│3│103年6月23日│…4.乙○○性侵自己小姨子丁○○,這是全│││1時7分56秒│校都知道的事,竟還事後指示行政,做偽造││││的會議紀錄(偽造文書罪),此舉亦明顯破││││壞學校制度,非常歡迎乙○○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