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06號聲請人 余春萬 被告 余忠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忠達於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以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余忠達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於105年1月間加入轉帳機房,進行詐騙贓款轉帳工作等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同案被告之證述等在卷可參,復有相關扣案物品、被害人帳戶金流流向圖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所屬之轉帳機房短時間內多次更換機房據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查緝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其所侵害之法益、參與轉帳機房運作之程度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等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裁定自105年12月7日起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之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業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訊問中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若課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經本院衡酌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其參與犯罪之角色及程度、被告家庭狀況等情狀,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以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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