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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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37、27698、28263號、104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施志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63號、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6、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2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4月5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兩案與前開殘刑4月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而既遂,共計5次。嗣因黃○泰於103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察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竹圍南街口,因被告騎乘上開竊得腳踏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黃○泰);又因楊○泉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零時許,察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岡燕路口「海友釣蝦場」前,因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楊○泉);另因楊○松、林○彥、黃○淵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彥(起訴書誤載為 林家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志龍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陳義晨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一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楊○泉、黃○淵、黃○維於警詢中,及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7-12頁;警三卷第7-9頁;警四卷第5-6頁;偵二卷第23-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各2份、103年8月26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103年11月23日9時3分高雄市○○區○○街○○○巷○○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3年11月29日13時7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103年11月16日9時30分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13-15、17、20-21頁;警三卷第30-33頁;警四卷第7-8、10、15-1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件所科刑度仍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施志龍於103年8月26日23│刑法第320條│施志龍犯竊盜罪,│││時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巷○弄○○號││柒月。│││前,因見楊○松所有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GK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楊○松所有並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身分證、臺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高│││││雄捷運一卡通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施志龍於103年11月16日9││施志龍犯竊盜罪,│││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巷○弄○○號前││柒月。│││,因見黃○維所有並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廠牌:│││││Zianta、銀色、價值約│││││1,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三)│施志龍於103年11月22日││施志龍犯竊盜罪,│││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岡││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街○○巷○弄○號前││柒月。│││,因見楊○泉所有並停放│││││上址之腳踏車(廠牌:00│││││0000、銀藍色、價值約│││││2,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四)│施志龍於103年11月23日9││施志龍犯竊盜罪,│││時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街○○○巷○○號前,││柒月。│││因見林○彥所有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林嘉 │││││彥所有並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8G隨身碟1個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五)│施志龍於103年11月29日││施志龍犯竊盜罪,│││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岡││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街○○號對面,││柒月。│││因見黃○淵所有並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淵│││││所有並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錄音筆1支(廠牌:S│││││ONY、價值約3,500元)及│││││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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