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蔡曜州廖平洋 等2人(下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葉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64元,致告訴人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被害人如欲求償,可另繳納民事裁判費後,向本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附此敘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被告葉志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強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2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8月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6月25日,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坤昇 」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通訊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與其聯絡之人。嗣上開「蔡坤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3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曜州,對其佯稱:其網路購物後,因貨運公司疏失,會連續自動扣款12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蔡曜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2萬9912元、8334元、存款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3萬元、3萬元至 謝子哲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移轉管轄)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於103年6月28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平洋,對其佯稱:其網路購物後,因簽名欄位有誤,會連續自動扣款12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廖平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萬4806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經蔡曜州、廖平洋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葉志強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寄送他人,並以電話通訊方式知告提款卡密碼予與其聯絡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有一位女性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是專門辦銀行貸款,問伊有無需要貸款,伊回答有,因為伊的薪資約1、2萬元出頭,要伊寄提款卡給她,她再拿給代書做一些金額進出,做財力證明,3天會給伊消息,她叫伊寄黑貓宅急便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蔡曜州、廖平洋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曜州、廖平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印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以係欲申請貸款,始將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業務員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又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與代辦業者聯絡,既未詳加查證該代辦業者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交付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均與一般合法申辦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交付個人帳戶等重要資料,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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