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陳龍璋 被告 黃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至101年11月12日16時許前1、2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門號,被告於94年9月15日申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於10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16時許間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並在網頁留下系爭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適伊於101年11月12日16時許閱覽上開拍賣訊息,且撥打系爭門號與賣家聯繫後,致伊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平板電腦1台(下稱系爭物品),並於同日17時4分許,如數匯款至訴外人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迄今仍未取得系爭物品,受有1萬元之損害。又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多次自屏東至高雄地區出庭應訴,致支出交通及油資費計5,00
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且伊因受騙需到院開庭,致情緒波動、失眠,復接獲對方以電話簡訊所為恐嚇,致伊心理創傷,得請求5,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伊對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歷審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伊願分期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4年9月15日申辦系爭門號,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門號後,於10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16時許間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並在網頁留下系爭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適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16時許閱覽上開拍賣訊息,且撥打系爭門號與賣家聯繫後,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系爭物品,並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
1萬元至系爭帳戶,迄今仍未取得系爭物品。㈡被告因前揭㈠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案件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案審理後,判決被告幫助犯○○○○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案審理後,仍判決被告幫助犯○○○○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㈡承㈠,如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金額各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⒈本件被告於94年9月15日申辦系爭門號,嗣某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門號後,於10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16時許間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並在網頁留下系爭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適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16時許閱覽上開拍賣訊息,且撥打系爭門號與賣家聯繫後,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系爭物品,並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迄今仍未取得系爭物品。被告因前揭行為,迭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足見系爭門號經被告申辦後,確實由某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對原告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其次,觀之系爭手冊(見本院卷第28頁),雖記載被告於
84年6月20日經鑑定屬輕度○○程度,然此與被告是否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之判斷無關,自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佐以被告自承:伊就讀高市○○國小至五年級後,再轉至○○國小就讀6年,之後出社會工作,…會寫自身姓名、戶籍地址,…,平常都有看電視新聞,報導內容都看的懂,也聽的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具基本之教育程度,對於社會上頻傳之犯罪事件及手法,當無不知之理。再審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各門號業者概同意受理申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屢見不鮮,除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外,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經常登載及播報相類事件,而屬社會所普知,是避免此等具高度專屬性之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話門號,反係蒐集借用不特定人之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門號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最終領款人員之真實身分。是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雖非實行詐欺之行為,而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行為之意思,惟其對前揭結果既有所認識,且仍願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甚明。㈡承㈠,如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金額各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既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透過系爭門號,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失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之前述行為,多次自屏東至高雄地區出庭應訴,致支出交通費、油資計5,000元云云,雖提出油單發票3紙云云。查,原告前揭油資等交通支出,核屬對被告行使民、刑事案件之訴訟權所必須支付之訴訟成本,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遽認與被告上揭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受騙,致情緒波動、失眠,復接獲他人以簡訊恐嚇,而請求5,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承前述,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遑論原告未曾舉證證明簡訊恐嚇之行為人即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見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卷第3頁,103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之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