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告金諭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吳帝憬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甲○○積欠原告盤讓金新臺幣(下同)726,000元、機車車款20,000元、租金67,000元、代墊款36,914元、貨款9,600元,扣除還款74,000元、250,000元,應給付原告535,514元,被告丙○○為被告甲○○之保證人為由,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5,514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聲請,復於訴狀送達後,以被告丙○○為保證人為由,追加被告丙○○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按本件乃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變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盤讓金726,000元,扣除還款250,000元,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本院定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追加被告丙○○為共同被告,且以原起訴範圍為基礎事實,應不甚礙被告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嗣變更請求範圍及金額,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為保證人,於102年11月1日向原告盤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燒茶」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經營,並簽立「店鋪盤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盤讓金726,000元,由被告甲○○簽發本票8紙(票據號碼735252至735257、735259、735260號)交原告收執,並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8,000元,至全數給付完畢原告須將本票歸還被告甲○○。詎被告甲○○並未依約給付,且無心經營,系爭飲料店之店面租金仍由原告支付,原告唯恐被告行徑損及系爭飲料店所屬「燒茶茶飲」連鎖店之商譽,又為避免繼續支出租金,遂於103年
5月18日與被告甲○○約定,被告甲○○分期給付盤讓金,於每月1日給付18,000元,全數給付完畢前若未正常營業,或結束營業,全部盤讓金應一次給付,被告甲○○並簽立切結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甲○○仍無心經營,於103年5月26日將系爭飲料店之生財設備讓與訴外人 鄭建龍 後,僅以所得價金250,000元交付原告抵償部分盤讓金,仍積欠原告476,000元,被告丙○○為保證人,應被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民法第367條、第739條規定、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曾提出書狀以:系爭合約書係伊未滿20歲時簽署,應屬無效,原告亦不承認系爭合約書效力,請求給付盤讓金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係指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在未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之前,雖尚未發生效力,但亦非無效,而係效力未定。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在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之前,屬效力未定,如嗣經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即生效力。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盤讓系爭飲料店,應清償未付之
給付盤讓金乙節,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切結書及本票為憑(本院卷第47至50、52頁),被告甲○○雖以系爭合約書係其尚未成年時簽署,應屬無效云云為辯,然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頁),其於102年11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固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合約書已為不承認之意思表示,而使之確定不生效力,系爭合約書自屬效力未定,並非無效。被告甲○○於滿20歲後之103年5月18日,出具切結書向原告表示「本人甲○○(指印)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向乙○以新臺幣726,000元盤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燒茶』飲料店,因本人資金不足,所以盤讓金是分期給付,約定於每月1日還款新臺幣18,000元,本人同意且承諾在還沒清償欠款完畢之前,期間『燒茶』飲料店如果沒有正常營業或是結束營業,則所有盤讓欠款必須一次還清!」等語,確認其與原告間盤讓系爭飲料店及分期給付盤讓金之約定等節,堪認係對於效力未定之系爭合約書之承認,是系爭合約書因被告於限制原因消滅後,即成年後以切結書承認而生效,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書、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盤讓金。
⒉被告甲○○固另以:原告配偶於103年5月9日擅自在系
爭飲料店外張貼盤讓公告,可見原告並不承認系爭合約書效力云云為辯,並提出飲料店外張貼盤讓公告之錄影光碟為其論據,然原告謂:係因被告無心營業,又積欠款項,原告配偶乃告訴被告將店內生財設備盤讓以扣抵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觀之被告嗣於103年5月18日簽立切結書、同年月26日與鄭建龍簽立器具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飲料店內之茶飲製作所有設備以250,000元對價售予鄭建龍,有該切結書、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203頁),足見,原告配偶縱有張貼盤讓公告之舉,亦非因原告不承認系爭合約書效力之故,否則,應無須再由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還款,復以被告名義將店內生財設備轉讓他人,甚至以所得價金向原告清償債務之必要,被告甲○○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合約書因被告甲○○於成年後承認而生效力,
應可認定。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甲○○向原告盤讓系爭飲料店,性質屬買賣,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甲○○已清償250,000元,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476,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3條、第7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乙節,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憑(本院卷第50頁),經核相符。被告甲○○簽署系爭合約書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原告主張被告丙○○乃被告甲○○女友之母親,被告甲○○並未否認此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情予以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則依被告間之關係,被告丙○○應明知被告甲○○行為能力欠缺仍為保證,其保證仍屬有效。被告丙○○既僅為系爭合約書之一般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則其保證責任,應僅於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有給付義務。至於原告提出燒茶茶飲加盟契約書,雖經被告丙○○簽署為連帶保證人,然本件原告請求之盤讓金乃源自系爭合約書,並非加盟合約書所約定之給付,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應就被告甲○○對原告所積欠之盤讓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原告僅得於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丙○○負保證人責任,尚不得請求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739條規定、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併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丙○○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