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寶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寶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游寶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偵字第3879號卷第19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福樂頂級鮮奶優酪1瓶(價值129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乙紙可據(見偵字第3879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9號被告游寶秀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寶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黃秋嵐 所管領之福樂頂級鮮奶優酪1瓶(價值計新臺幣1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黃秋嵐發現將游寶秀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起出福樂頂級鮮奶優酪1瓶(業已歸還黃秋嵐),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秋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寶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秋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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