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諺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家人經營之小吃店門口有機車違規停放情形,遭 吳昌駿 檢舉並經警到場開立罰單,因此心生不滿,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質問吳昌駿,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李政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吳昌駿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吳昌駿人格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昌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政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昌駿發生口角爭執,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此等被詢、訊問之基本事實亦未予以否認,自堪認定;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侮辱」之定義,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此觀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個人基本資料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及從事服務業即明,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亦可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之證據部分,雖載有「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即自白之意)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之整體供述內容,可知其雖未否認本案犯行,然亦未明確坦承,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認被告已有自白,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其於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予以調整換算而明定在修正後之本條規定內,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公然對為合法檢舉之告訴人
口出穢語,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治觀念有所不足,又未見有明確認罪之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