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寶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109年度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寶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寶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中山店(即全聯實業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值班店員 黃秋嵐 所管領之福樂頂級鮮奶優酪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黃秋嵐發現將游寶秀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起出前述鮮奶優酪1瓶(已歸還黃秋嵐),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秋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游寶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嵐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至22、26、30至31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以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全聯實業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和解,有和解書(見本審卷第27頁)存卷可佐,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而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太重,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趁店員不注意,在全聯福利中心店內竊取商品後夾帶在購物袋及身體中間,未結帳即行離開,以此方式竊取商品。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已年滿70歲,靠每月20,000元的勞退維生,有焦慮症等病症,精神狀況不佳,且因高度近視引發黃斑部病變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兒子更因罹患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有時無法工作而需仰賴被告之扶養,被告因而需要擺攤賺取額外收入,但生意不好,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審卷第11、62至63、86至87頁),且有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實在生活中飽受煎熬;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但前一次是106年,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取鮮奶優酪1瓶,價值129元,手段尚屬平和,因被告曾於該店竊取物品,當日進入店內時為店員所特別注意,被告未結帳即行離去後店員馬上報警,由警方到場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全聯實業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和解、道歉,並同意日後不再到該店消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應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被告請求免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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