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春塗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春塗於民國106年間受僱於譓鎰工程有限公司,為堆高機之操作人員,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以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物為業務,並派遣至○○○○○○股份有限公司○○廠0000廠作業。其於106年8月25日13時18分許,在上開公司○○廠0000廠1樓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本應注意操作堆高機後退時,應注意其他人員是否已經遠離機具及後方是否尚有人員出入,避免撞擊前後左右之其他工作人員,且依當時情形,該區域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許春塗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適 詹淳婷 在該場區擔任打掃、清潔工作,其應注意、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前揭堆高機作業區域不得進入,因背對堆高機而未注意到許春塗之堆高機正在後退,致遭到該輛堆高機撞擊輾壓,造成詹淳婷受有左足部第2蹠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左足部第1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9公分、右小腿壓砸傷、右足第5小指撕裂及左足踝僵硬等傷害。經治療後,左足因骨折脫臼遺留明顯關節退化變形,日後行走可能需輔助器協助,已達嚴重減損左足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詹淳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18、317、34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後述外,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29頁;偵2914號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61、114頁;本院卷第215、318、
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淳婷於偵查中證述(見偵2914號卷第25頁)相符,而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12月6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5頁)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見原審卷第67-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之人,且有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有結業證書、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34頁),其為以駕駛堆高機為業務之人員甚明,其對於駕駛堆高機時應注意前揭法規應知之甚詳,被告本應注意於駕駛堆高機後退時,應確認是否所有人員已經遠離該機械,並確實以後照鏡確認堆高機後方有無人員或有無人員即將進入,其未確實確認所有人員已經遠離,亦未確實注意堆高機後方之狀況即起動並倒退,造成堆高機之後方撞擊告訴人,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在該場區擔任打掃、清潔工作,其應注意、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堆高機之作業區域不得進入,因背對堆高機而未注意到被告之堆高機正在後退,致遭到堆高機撞擊輾壓而受有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中之「嚴重減損」四字,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春塗於駕駛堆高機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後方是否尚有人員出入,不慎輾壓告訴人詹淳婷左足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部第2蹠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左足部第1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9公分、右小腿壓砸傷、右足第5小指撕裂及左足踝僵硬等傷害。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依勞動部勞保局108年3月21日函釋暨告訴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7-31頁)載以「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另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函詢告訴人就診治療之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受傷就診至今,其傷害導致目前左踝變形(內翻)及僵直,但左膝及左髖關節無明顯損傷」;「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時,左足仍有外翻變形,無法正常走路,左足外翻恐無法回復,日後左下肢行走功能恐有障礙,行走造成左足疼痛恐難以避免,至於是否已達刑法上所稱重傷害程度,請加以審酌」,此有該院108年5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550130號函(見調偵卷第237頁)、108年10月7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850303號函(見原審卷第91頁)各1份附卷可佐,可知告訴人於就診治療後,左足踝部仍有外翻變形未能回復,會因行走造成難以避免之疼痛,致左下肢行走功能已有障礙而無法正常走路,已影響其走路機能。再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目前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 詹君 左足因骨折脫臼遺留明顯關節退化變形,至本院接受後續關節融合固定手術,因足部變形明顯,日後行走仍可能需輔助器協助」,此有該院109年4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166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99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經相當時日之治療後,其左足踝部仍外翻明顯無從正常行走,若未輔以器具協助,左足行走機能顯難以自足。而人體足部在行走、站立平衡時均為不可或缺之器官,告訴人因左足踝部外翻變形明顯,須使用柺杖代步協助左腳著地行走,且告訴人自106年8月25日受傷手術治療迄今,雖歷二年餘之治療及復健,左足踝部確已明顯外翻變形而無法回復,日後須使用輔助器助行,堪認告訴人左足行走之基本機能有顯著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已無法回復基本功能,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於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284條第
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0頁),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罪名(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14、316、346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叁、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駕駛堆高機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而不慎輾壓告訴人左足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部第2蹠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左足部第1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9公分、右小腿壓砸傷、右足第5小指撕裂及左足踝僵硬等傷害。而告訴人自106年8月25日受傷手術治療迄今,雖歷二年餘之治療及復健,左足踝部已明顯外翻變形而無法回復,日後須使用輔助器助行,堪認告訴人左足行走之基本機能有顯著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已無法回復基本功能,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於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然原審認告訴人下肢所受傷勢雖已影響其走路機能,惟告訴人僅是行走有障礙、會疼痛,雖可行走但無法正常走路,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因而認定告訴人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未洽;㈡另法院量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駕駛堆高機後退時,本應確認堆高機後方有無人員或有無人員即將進入,其未確實注意堆高機後方之狀況即起動並倒退,造成堆高機之後方撞擊告訴人,其行為固有過失,然告訴人在該場區擔任打掃、清潔工作,其應注意、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堆高機之作業區域不得進入,因背對堆高機而未注意到被告之堆高機正在後退,致遭到堆高機撞擊輾壓而受有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敘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惟於理由中並未說明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即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為有理由,另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於上訴理由中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堆高機之專業證照,竟於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附近、後方有無人員進入,即貿然倒退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堆高機之作業區域而貿然進入之過失程度,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也歷經手術、長期復健過程,並造成告訴人日後左足行走之基本機能有顯著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可知本件告訴人所承受之痛苦程度不輕,事發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難擇以罰金或拘役之刑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外),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甚大,非無意賠償,並審酌告訴人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同住,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為新臺幣0000元,並非每日有工作做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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