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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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玉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理由稱:被告認為判決過重,請併案審理(109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之自白、檢體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依被告前案紀錄資料,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不思警醒,戒毒意志薄弱,然並未造成直接實害,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其已離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理由指原審判決過重,請併案審理,然未具體敘明原判
決有何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處,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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