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惠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彬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茲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併罰查詢單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各罪均與毒品有關、其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