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更一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7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進犯如附表編號1-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又犯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38及39-40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榮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13部分,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第25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第38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第98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7年度訴字第98號、第139號、第198號、第239號、第281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第714號」;附表編號17至29部分,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號、第34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第2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6號、107年度偵字第3638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6年度訴字第573號、第520號、第649號」;附表編號30至38、40部分,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06號、第457號、第460號、第1050號、第1397號、第1474號、第1547號、第1623號、第1737號、第2060號、第2371號、第2433號、第4302號」),其中附表編號3-1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139、198、239、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5-16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附表編號17-29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3號、107年度訴字第520、6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編號30-38及4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另其中固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15、16),但業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雲林地檢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第3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0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罪名約為上列各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於被告犯數罪,經多數科刑判決分別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是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以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在該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所犯數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得依前述規定另行處理(詳發回意旨)。綜上,本院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遵守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原則,爰依法【分別】就附表編號1-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即首先判刑確定日107年3月19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39-4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即首先判刑確定日107年3月19日後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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