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車輛輾壓已倒地之告訴人,致乙○○受有左肩、左踝骨、雙膝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張順孝 則受有右腰、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壓挫傷、內出血、第二、三腰椎骨折、陰囊血腫等傷害及骨盤骨折合併左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等情。已據上訴人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張順孝等所述情節相符。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從未承認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輾壓已倒地之張順孝,張順孝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只撞過一次,並無輾壓過他們」,於第一審證稱:「被撞後完全失去知覺,不知道被告輾過乙○○,乙○○跟伊說伊才知道」等語。原判決認上訴人坦承駕駛小貨車輾壓張順孝,尚與卷存資料不符。又證人 鄭耀琳 證稱:「我們有作從頭到腳的檢查,表面上是手腳有擦傷,從他的四肢看不出有被輾壓過的情形」等語,應可證明張順孝於案發時身上並無遭到輾壓過的情形,原審未採鄭耀琳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遽認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輾壓過張順孝之身體,亦有不當。㈡、張順孝所受之傷是否為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輾壓所致,不無疑問。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函稱「研判受傷原因可能係重物壓輾所致」等語。惟何謂重物,究竟是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或其他物品,該函文並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基於殺人故意而駕駛小貨車追撞告訴人等,無非以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因懷疑告訴人等欲偷竊上訴人養殖之九孔,雙方發生爭吵後,告訴人等騎機車離去時,上訴人即騎機車追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上訴人身體因而受有多處傷害,氣憤難消,遂駕車尋找告訴人等,於發現告訴人等後,又自後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追撞其機車,見告訴人兄弟人、車倒地後,復以車輛輾過張順孝,隨即開車離去等情為其論據。惟告訴人等及其兄 張順佐 之證詞,對於是否確有第一現場之追撞事件並不一致,其真實性不無疑問。是上訴人有無因追撞告訴人而受傷,或是其他原因受傷,且是否因受傷而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有待查明。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孝、乙○○、證人 顏志明 之證言、卷附驗傷診斷書、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覆函、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平面圖、台灣台中戒治所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函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張順孝因而受有右腰、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壓挫擦傷、內出血、第二、三腰椎骨折、陰囊血腫、骨盤骨折合併左坐骨神經損傷,乙○○則受有左肩、左踝骨、雙膝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勢。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並未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其所經營之九孔養殖場附近與告訴人兄弟發生衡突,也無騎機車衝撞他們。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伊駕駛自用小貨車,係不小心撞及告訴人等所騎機車,並非蓄意為之,衝撞後亦未再輾壓張順孝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多,確有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並騎機車追撞彼二人所騎機車,已據告訴人等證述甚詳。上訴人亦承認案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有騎機車摔倒受傷,而於翌日凌晨一時到署立澎湖醫院急診檢查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胸、左膝及左小腿挫擦瘀傷等情,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自承受傷之時間,與告訴人等所述雙方發生爭執及上訴人以機車追撞之時間相同,上訴人對其如何受傷之原因又交代不清。且經警察將在機車追撞處所拾獲之機車遺留碎片比對結果,認與告訴人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上訴人所騎乘之引擎號碼GY6B-357526號機車相符,有比對相片可參。足認案發前上訴人確有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並騎機車追撞告訴人等所騎機車之情事。上訴人雖否認故意駕駛貨車追撞告訴人等,惟觀諸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對於追撞原因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稱是轉彎閃避不及,或稱是告訴人等騎車搖搖晃晃,或稱是告訴人等突然煞車,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平面圖,肇事地點路面寬度達五.九公尺,上訴人又承認當時無其他車經過,可見路面並非狹窄。且案發地點係上訴人轉彎後,再直行約二百公尺處,上訴人肇事顯然與轉彎與否無關聯。又上訴人肇事後酒精測試值為零,可見當時上訴人意識清醒,並無飲酒,倘其所稱車禍前已看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搖搖晃晃屬實,理應更加注意駕駛,當不致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往前追撞。參酌上訴人在案發前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隨即騎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導致自己受傷後,仍不先行就醫,反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尋找告訴人等,迨發現告訴人等即自後追撞,肇事後復置受傷之告訴人等於不顧,快速逃逸等情以觀,上訴人顯係故意自後追撞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又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於追撞告訴人等之機車停下二、三秒鐘後,竟又往前行駛,故意輾過躺於地上之張順孝等情,已據告訴人等指證明確。參酌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函記載:「 張君 (指張順孝)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至本院急診處就醫,傷勢為骨盤骨折併後腹腔出血,……等,研判受傷原因可能遭重物壓輾所致。」等語,以及張順孝受傷相片,其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等所述上訴人有駕車壓輾張順孝之事,應可採信。上訴人所駕車輛是自用小貨車,車體本有相當重量(排汽量2664CC),當時又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前進,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對於在此情形下,自後追撞告訴人等,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應有所認識,更於告訴人等倒地後,復輾壓過張順孝身體,益徵其有殺害告訴人等之決意。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予以指駁。復敘明張順孝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及第一審皆證稱:被撞後完全不省人事等語,與證人即消防人員鄭耀琳於原審法院上訴審證稱:伊到場時看到受傷之二人都很清醒等情不符。但張順孝於偵查中已證述:伊被撞出去後就不醒人事,不知道是那一個車輪輾過,被輾過後就痛醒等語。張順孝與鄭耀琳之證言並無矛盾,自堪採信。並以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於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等後,逕行逃離,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上訴人雖否認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輾壓已倒地之張順孝,然原判決綜合告訴人等之證言及其傷勢、卷附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覆函等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告訴人等倒地後,復以車輛輾壓倒地之張順孝,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並未記載上訴人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輾壓已倒地之張順孝等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引述鄭耀琳之證言,縱係屬實,但其並未目睹肇事之經過情形,僅係事後從表面上看到告訴人等手腳之瘀傷,所為個人推論之詞,並未進一步就張順孝其他傷勢,說明是否為車輛輾壓所造成,對此未必有利於上訴人之說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理由容或有欠周全,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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