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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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等(98年度執聲字第3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5
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業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7月10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1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詳如97年度保管字2981號及97年度煙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259條之1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止,涉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7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綠色乾燥菸草碎磈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
1.3818公克),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有該中心97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222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
1臺,係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淨重1.3818公克)及沒收電子磅秤1臺,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法條,惟仍不影響其聲請單獨宣告上開違禁物之意旨,併予敘明。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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