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9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翔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涉及未為其所僱用如附表所示之57名員工(下稱 王文進 等57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遭人檢舉,經勞工保險局指派其高雄市辦事處人員訪查取證,並通報被告查辦,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未於王文進等57人如附表所示之在職期間或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7年7月8日勞局承字第09701847341號及97年7月8日勞局承字第09701847342號裁處書(以下併稱為原處分),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33,518元{(雇主應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134,596元+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32,163元)×2=333,518元}及243,260元(雇主負擔保險費金額24,326元×10=243,26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以點工方式,運用營建工人向營造公司承攬短期營建案,通常會有2個以上雇主,故大多投保於職業工會,王文進等57人中, 吳成貴 、 吳明瑻 、 吳芳純 、 吳慶輝 、 林宏崑 、 邱秀麗 、 柳明德 、 張秀美 、 陳西村 、 陳徐秋霞 、 陳振文 、陳翠琪、 曾洪頭 、 曾許玉英 、 黃桓淙 、 劉慶賢 、 戴陳金治 、謝慶勳等18人(下稱吳成貴等18人)係投保於職業工會,而 郭秋香 則為受僱於2個以上之雇主,並已在另一雇主處投保,故上述19人雖未投保,惟法律並無處罰規定,請依法免罰;至其餘38人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原告尚非渠等固定之雇主,依法均應投保於職業工會,而非由原告申報加保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辦理,其中有部分誤解如下:⒈就業保險法部分:
⑴針對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國籍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其中以其雇主之雇主為固定之雇主,所屬機構之機構為勞工固定工作之事業單位,而將職業工會排除在投保單位之外。此亦可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中將所屬團體列入強制投保單位,此為就業保險法所未規定即可明瞭,職業工會確實未強制列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
⑵吳成貴等18人為投保職業工會之勞工,而郭秋香為受僱
於兩個以上雇主之勞工,並已在另一雇主處投保勞保,原告依法尚不必為其加保,故此19人雖未投保,於法律中並無處罰規定,應予免罰。
⒉勞工保險條例部分: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
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按本條例屬於強制規定,有工作之事實者必須強制加保,然並無優先適用之順序,如同時符合第1、2款者並無以第1款為優先適用之規定;且並無強制只要具有聘僱事實都要「以其雇主」作為加保單位,「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亦均可以作為加保單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稱:
「法官:原告抗辯有些原告是於職業工會加保……?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參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即使有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雇主仍要幫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即對法條有所誤解;又稱「……原告僅指稱其他38人無一定雇主,但沒有否認原告有聘僱該等38人,且只要有聘僱事實都要加保,即使聘僱一天也要加保。」亦將所屬團體及所屬機構作為加保單位之規定予以忽視。依內政部73年7月26日臺內社字第244832號函: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勞工如從事兩種不同行業之工作,為免加重其保險費負擔,應由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亦容許勞工擇一單位投保,郭秋香為受僱於兩個以上雇主之勞工,並已在另一雇主處投保勞保,原告依法尚不必為其加保,已在職業工會投保者亦同。
⑵原告係以點工方式運用不特定之營建工人向營造公司承
攬短期營建案之公司,營建工人之流動性極大,故原告會依承攬工程大小、進度及密集性而與不特定之營建工人為短期之私人承攬或勞僱關係。營建工人亦在不同工作日因應不同之點工項目在各不同之營建工地來回穿梭,因此營建工人通常於1個月或2、3個月內會有2個以上的雇主或自為承攬而成為雇主,此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承認「……蓋房子的建築工,可於水泥職業工會加保就業保險。」⒊投保職業工會均屬合法:
⑴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大部分屬於短期性營建工人,其工作之樣態如吉普賽人一般,皆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定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前條所列19人屬之,其餘38人亦屬之,依法原告尚非其固定之雇主。
⑵例如:板模工施作一樓層約5天後,改由鐵工進場3天
,再由混凝土灌漿2天,板模工會在空檔的5天到別的工地施作(可能是由原告承攬之其他工地,亦可能為其他公司承攬之工地或營建工人自行承攬之工地),鐵工、灌漿工人在板模工施工期間之空檔亦同,依循如此模式下,板模工、鐵工、灌漿工人,一個月內在數個不同公司進出好幾回,或本月僅於原告工地工作3、5日後即至其他工地工作不再回來,故投保之人數、日數、金額皆很難掌握,均非單一工程公司或營造公司之責任,故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是未將此類勞工列入投保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將其強制列為投保職業工會。若投保職業工會之勞工因工作地點之更迭,即必須依附短期工作之雇主投保,則雇主、勞工、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將重複將勞工轉入、轉出之動作,勞工亦不清楚到底應於何處或目前正在何處投保,如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款豈不是無規定必要。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員工屬於有繼續性工作者,均有依法投保,而王文進等57人依法均應投保職業工會,非由原告投保。退步言之,若原告依就業保險法仍應受罰時,應就雙方實際具有勞僱關係之期間,即應依勞工之實際在原告處工作天數定之,而非以工作期間定之,於其他公司工作或自行承攬工作之天數應予以剔除,方為合法令之方式等語。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兩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又「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98年5月1日修正為65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兩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98年5月1日修正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
2、3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據原告提供王文進等70人97年
3月24日至97年6月8日員工資料表(含薪資金額、出工日數及到、離職日期)審核,渠等於前開期間(共計77天)僅約有7天未出工領薪,其中王文進等30餘名之到職日期更早於97年3月24日,又據渠等出勤、領薪狀況判斷,渠等既領有原告所發之工資,且出勤頻繁,應屬原告所僱用之人,顯非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自不得以投保日數難以掌握而免除應申報加保之責任,況勞工是否於職業工會加保,亦與原告應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之規定無涉;再者,勞工工作期間應有休假、例假,為勞動基準法第36、37及38條所明定,自不得要求扣除休假天數免除加保或核處罰鍰。
(三)查 王進雄 自97年3月24日起有領薪紀錄,惟原告遲至97年
4月1日始以投保薪資25,200元為其申報加保,被告自97年3月24日 王君 有領薪紀錄起至加保前1日止,以基本工資17,280元據以核處該單位罰鍰,又原告於97年4月1日以投保薪資25,200元申報王進雄加保,遂以該投保薪資處以原告1日罰鍰(依規定核處罰鍰至加保之日止)。又原告未於邱秀麗97年3月25日至97年6月3日在職期間申報加保,被告應處以原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惟查邱秀麗95年11月9日起另於冶釧鑄造有限公司加保至97年4月30日退保,被告乃依據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自 邱君 由冶釧鑄造有限公司退保次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處以原告就業保險罰鍰。另外,郭秋香於96年12月24日到職,原告未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另查其自77年10月1日起加保至高雄縣鐘錶眼鏡職業工會,迄仍加保中;依規定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如未依規定為員工辦理加保,即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職業工會加保。經查郭秋香於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6月23日(勞工保險局查定日)既受僱於原告,原告未申報其加保,應處以原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於王文進等57人在職期間、到職當日申報加保,經被告核處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與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甚明。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5月22日南環字第0970012213號函及附件(出工人數、勞工清冊)、勞工保險局高雄辦事處97年6月11日保高縣辦字第09700026470號函、97年6月11日 吳芯怡 業務訪查紀錄、原告員工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勞工有無於職業工會加保或在另一雇主處加保,是否影響原告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系爭勞工是否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可於職業工會加保?原告主張應以勞工實際工作日數作為裁罰基準,有無理由?被告所為之裁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係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之公司,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其僱用王文進等57人從事新建廠房工程之清潔、搬運等雜項工作,迄至被告97年6月23日查核時止,除於97年4月1日遲延為王進雄1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同時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外,其餘皆未於員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員工在職應加保期間詳如附表),業經原告之行政會計人員吳芯怡於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訪查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園區奇美電子八廠新建工程臨時工派工公司、出工人數及勞工清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告所提供載有員工到職、離職日期及領薪紀錄之員工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之員工,應以其公司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另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就業保險,復經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可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屬強制保險,除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就業保險外,其餘受僱勞工所屬之投保單位均應為其申報參加上開保險,否則即已違反上開規定。經查:
1、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示員工資料表(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8頁)之薪資金額及出工日數觀之,王文進等57人係領有原告所發之工資,且在任職期間出勤頻繁,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均屬固定(上開員工資料表係以97年3月24日至97年6月8日為比較期間),顯見王文進等57人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無疑,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為彼等申報參加上開保險。雖原告主張「原告係以點工方式運用不特定之營建工人向營造公司承攬短期營建案之公司,營建工人之流動性極大,故原告會依承攬工程大小、進度及密集性而與不特定之營建工人為短期之私人承攬或勞僱關係。營建工人亦在不同工作日因應不同之點工項目在各不同之營建工地來回穿梭,因此營建工人通常於1個月或2、3個月內會有2個以上的雇主或自為承攬而成為雇主。」云云。然其主張與上開員工資料表所顯示之該等員工皆是固定僱用之事實有所出入,即便僱用時間短暫,亦不影響雙方有僱傭之關係,原告仍為王文進等57人之雇主,自應負有為彼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法定義務。
2、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須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其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而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而言;另所謂自營作業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本件王文進等57人係領有原告所發之工資,且在任職期間出勤頻繁,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均屬固定,顯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一節,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自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則王文進等57人即非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3、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29日勞保1字第0920059120號函謂:「查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除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等法定之情形外,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勞工參加本保險應以受僱為要件。查職業工會所屬之會員,除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外,如有受僱之事實,於受僱期間,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以保障其就業安全。至自營作業者,因非屬受僱,尚非屬本保險之適用對象。」上開函釋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就就業保險法第
5條規定執行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既有於附表所列期間僱用前述勞工之事實,自應為彼等辦理加保手續,不得以部分勞工由所屬職業工會加保,即卸免雇主之加保責任。是原告訴稱吳成貴等18人為投保職業工會之勞工,原告依法尚不必為其加保,故此等勞工雖未投保,於法律中並無處罰規定,應予免罰云云,即有所誤會,委非可採。
4、再者,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屬強制保險,除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就業保險外,其餘受僱勞工所屬之投保單位均應為其申報參加上開保險,為前開所闡述明確。原告固主張「郭秋香為受僱於兩個以上雇主之勞工,並已在另一雇主處投保勞保,原告依法尚不必為其加保。」云云。但查,郭秋香目前僅在高雄縣鐘錶眼鏡職業工會加保中(僅參加勞保,77年10月1日加保),另高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已於63年4月20日退保,有其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1頁),故於本件案發期間,並無在另一雇主加保之情形,是原告之上節主張,尚有誤會。且依上開說明,僅在就業保險部分,始有擇一參加之問題,勞工保險部分,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尚無例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引用內政部73年7月26日臺內社字第244832號函,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以98年5月1日會勞保2字第0980140222號令宣示不再援引適用(參見行政院公報第15卷82期15201頁);縱然仍可援引,然因郭秋香並無在另一雇主加保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該函令適用餘地,是原告據以主張本件亦容許勞工擇一單位投保云云,即無足取。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係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之公司,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其僱用王文進等57人從事新建廠房工程之清潔、搬運等雜項工作,迄至被告97年6月23日查核時止,除於97年4月1日遲延為王進雄1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同時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外,其餘皆未於員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情,既屬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為明顯。又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為首揭法條規定甚明,非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自由選擇,亦不得以不諳法規主張免罰。從而,被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各處罰鍰333,
518元{(雇主應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134,596元+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32,163元)×2=333,518元}及243,260元(雇主負擔保險費金額24,326元×10=243,260元)(以上罰鍰明細表詳如附表,其中罰計天數,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如工作之期間,時作時輟,而工資則係按月計算,則此際之工作日期,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一年為三百六十五日計算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本件僱用期間,亦係時作時輟,罰鍰之計算係以保險費金額為準,而保險費係以月計算,故應認工作日期並非連續,每月應以30日計算之),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四)原告雖又主張「若原告依就業保險法仍應受罰時,應就雙方實際具有勞僱關係之期間,即應依勞工之實際在原告處工作天數定之,而非以工作期間定之,於其他公司工作或自行承攬工作之天數應予以剔除,方為合法令之方式。」云云。但查,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其罰鍰之計算係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為準;另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其罰鍰之計算則係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為準,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以上罰鍰之計算,皆係以僱用或應加保之期間為計算基礎,並未扣除休假或例假日,亦非依勞工之實際工作日數定之,是原告之上節主張,即屬誤解,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乃分別處以罰鍰333,518元及243,26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