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
6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欄增列:「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等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本不宜輕罰;惟念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坦認犯行,參以被害人之駕駛行為為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本次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但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致,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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