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
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澎湖縣七美鄉平和村資源回收站前,因故與乙○○、丙○○發生衝突,惟乙○○、丙○○不予理會,逕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二、詎甲○○猶氣憤難消,仍欲尋找乙○○、丙○○報復,遂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業已報廢之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但甲○○改掛HL-2917號車牌),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沿澎湖縣七美鄉海豐村25號之5前方道路行駛,迨發現乙○○騎乘、搭載丙○○之上開機車後,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自後加以追撞。兩車碰撞後,甲○○減速稍停,確定乙○○、丙○○業已人車倒地,復駕車前行,輾壓倒在路面上之丙○○,致丙○○受有右腰、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壓挫擦傷、內出血、第二、三腰椎骨折、陰囊血腫等傷害及骨盤骨折合併左坐骨神經損傷之重傷害,乙○○則因倒地位置離路面較遠,始倖免受貨車碾壓,但仍受有左肩、左踝骨、雙膝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七美分駐所員警丁○○騎車經過該處,發覺有異,鳴放警報器追趕甲○○駕駛之貨車,始在七美鄉「吳府宮」東側海岸線道路將甲○○攔停,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丙○○、 張順佐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告訴人乙○○、丙○○之診斷證明書(警詢後卷第51、52頁),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覆函(調偵卷第31、37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按病患實際就診之病歷紀錄所作成,具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過失撞到告訴人2人,並非蓄意,碰撞後伊有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之傷勢,但因伊有急事,就叫告訴人2人自己叫救護車,並未駕車碾壓丙○○,伊遇到警察後,有在車內向警察表明車禍肇事,以為警察聽到了,才駕車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撞及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腰、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壓挫擦傷、內出血、第二、三腰椎骨折、陰囊血腫、骨盤骨折合併左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肩、左踝骨、雙膝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警詢後卷第51-52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覆函(調偵卷第31、37頁)、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平面圖(警詢前卷第26-35頁,警詢後卷第41-47)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案發前曾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惟告訴人乙○○、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下午3點多,我們(即告訴人2人)一同去看祖母的墓,甲○○以為我們要偷東西,發生口角。我騎機車載丙○○離開,甲○○就騎機車追撞我們。」等語(調偵卷第20-21頁),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兄張順佐則證稱:「我叫他們(即告訴人2人)去看我祖母的墓,過10多分鐘,我騎機車要去找他們,我看到甲○○騎機車自後追撞我弟弟的機車,甲○○把機車牽起來往回騎,沒有道歉,也沒有說什麼,我弟弟本要去追,我叫他不要追了」等語(調偵卷第1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亦承認當日下午3時30分許,有騎機車摔倒受傷之事(警詢前卷第4-5頁),且對受傷原因交代不清。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應曾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
(三)被告雖否認故意駕駛貨車追撞告訴人,惟被告於偵查初訊時陳稱:「因為告訴人2人騎機車搖搖晃晃,又瞬間煞車要轉彎,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他們了。」(偵查卷第10頁);再於94年8月8日接受偵查時陳稱:「因為那裡是轉彎處,路狹小,車轉不過去就撞到了」(偵查卷第31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撞到乙○○之前,就看到他們的機車搖來搖去,因為那邊是一個小轉彎,來不及煞車撞到(本院卷第18頁);在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當時我時速約50-60公里,告訴人車速不快。我轉彎後就看到他們的車子,我們同向行駛,我轉彎不到1分鐘,告訴人突然煞車,我們就撞上了,案發前我跟告訴人的距離沒有多遠,但是兩車距離越來越近,那時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云云(本院卷第75-76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其對於追撞原因或稱是轉彎閃避不及,或稱是告訴人騎車搖搖晃晃,或稱是告訴人突然煞車,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平面圖(警詢前卷第26-27頁,警詢後卷第43頁),肇事地點路面寬度達5.9公尺,被告又承認當時無其他車經過(本院卷第76頁),可見路面並非狹窄;且案發地點係被告轉彎後,再直行約200公尺處,顯然被告肇事與轉彎與否並無關連;又被告肇事後酒精測試值為零(警詢後卷第48-49頁),可見當時意識清醒,復自稱車禍前已看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搖搖晃晃,若為真實,理應更加注意行車動向,不致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往前追撞。從而,被告對於肇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被告辯解之肇事因素,又非一般意識清醒之人合理行車方式,另被告在案發前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報復之動機,是以,被告應係故意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碰撞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傷勢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撞擊後,我精神恍惚,因為該路段為下坡路段,我車順勢滑下,沒有駕駛,看到警察後,向警察報案。當時因為人緊張,沒有看到丙○○、乙○○傷勢。」(警詢前卷第5頁);另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撞上告訴人後,沒有下車看他們,當時很恐慌,車子有往下滑了一下(偵查卷第10頁),伊撞到人以後,車子往下滑,伊沒有往前開,也沒有踩煞車,伊撞到人以後就慌掉了(偵查卷第11頁),車禍發生後,沒有跟告訴人2人交談,伊坐在車子裡非常恐慌(偵查卷第12頁)等語,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時所述:被告撞擊機車後方,我們遭撞後隨即跌倒,甲○○將自小貨停止,但未下車,過一會又將車開走(警詢後卷第3頁),及偵查中陳述:被告小貨車撞我們機車,我們人就飛出去,他有停了兩三秒,又直線碾過我哥,警車一到他車子就開走等情(調偵卷第20-22頁),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戊○○證述:「我看見甲○○駕駛自小貨車撞擊乙○○機車後方後,甲○○未下車即立即駕車離開」(警詢前卷第14頁)等情相符,且被告及上述證人為上開陳述時,離案發時點甚近,記憶鮮明,且較無其他利害關係之考量,又互核相符,可見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傷勢,且在明知告訴人2人業已人車倒地之情況下,任由貨車往前行進,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碰撞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傷勢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此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我下車查看時,看到告訴人2人抱在一起」,又於審理時稱:下車查看時,看到告訴人1個昏倒,滿身是血,1個清醒的坐在路上(本院卷第76頁),對於告訴人2人車禍後情形所述不一等情,亦可徵諸被告實未下車查看。而告訴人乙○○嗣後改稱被告當時有下車查看云云,則應係案發日久,記憶不清,復受被告翻異後之供詞影響所致。另外,辯護人以員警丁○○證稱事後查訪時,未發現有人看到現場,質疑證人戊○○案發時不在場云云,惟證人丁○○陳稱:只訪查現場附近住戶(本院卷第49頁)等語,而證人戊○○住七美鄉南港村9號,並非附近住戶,不在警員訪查範圍,且證人戊○○指稱其當時並未停下查看,隨即離開,亦難由員警發現,再由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能夠詳細說明自己所在位置(本院卷第52頁)等情,證人戊○○所言,應非虛假。辯護人徒以證人丁○○證言質疑戊○○不在現場,尚嫌速斷。
(六)被告雖否認碰撞後復駕車碾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在兩車碰撞後,並未下車,往前直行等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指述被告確有駕車往前碾壓丙○○之行為(警詢後卷第3頁,調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亦函覆:「丙○○所受傷勢為骨盤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右腰、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壓傷挫傷、內出血,第二、三腰椎骨折,陰囊血腫,研判受傷原因可能係重物壓碾所致」等語(調偵卷第31頁),而被告亦陳稱當時無其他車輛經過(本院卷第76頁),可見告訴人丙○○確遭被告故意駕車碾壓成傷。另外,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肇事現場附近,被告在車上向伊揮手,車窗是關著的,沒有用手搖車窗,伊以為被告會下車,結果被告沒有下車,開車走了,隨後伊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警覺是肇事逃逸,就鳴放警報器追了2公里,約追了2、3分鐘,才將被告攔停等語(本院卷第45-50頁),可知被告之行為,並非一般負責任之車禍肇事者之反應,若非心虛,又何以如此。是以,本件確係被告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復在告訴人2人倒地後,未下車查看,直接前行碾過倒在地上之告訴人丙○○,堪以認定。
(七)查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排氣量3153C.C.,車重量空重1920公斤,總重3490公斤,有查證報告可稽(調偵卷第33-34頁),相較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規格顯然龐大,且機車騎士係人身直接裸露在外界,如有碰撞,即易成傷。被告駕駛頗具重量之自小貨車,自後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追撞,顯可預見機車騎士將受到巨大衝擊,且將在彈起後落地,被告復未下車查看,往前行駛,亦可預見車輛將碾壓過倒地之人,而人體脆弱,如以貨車碾過,極有可能造成身體臟器破裂、嚴重骨折、脊椎等中樞神經受損等重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自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告訴人丙○○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骨盤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右腰、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壓傷挫傷、內出血,第二、三腰椎骨折,陰囊血腫等傷害,其中骨盆骨折合併左坐骨神經損傷,導致其左下肢神經痛,無法蹲臥、無法跑步,行走能力少於20分鐘,研判很難復原等情,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覆在卷(調偵卷第31、37頁),顯已達到重大難治之程度,為刑法所稱之重傷。而告訴人乙○○則因倒地位置離路面較遠(本院卷第55頁),始未遭碾壓,但仍受有左肩、左踝骨、雙膝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八)至於辯護意旨另以:現場平面圖並無煞車痕,被告應無駕車追撞、停車、再碾壓之行為;又告訴人2人在偵查中曾陳稱「被告沒有反覆碾過」,被告並無故意碾壓之行為;又告訴人乙○○稱曾將受傷之丙○○自路中拖至路邊,卷附照片馬路上並無血跡,可見告訴人乙○○所言不實,丙○○並非遭被告駕駛之貨車碾壓等語置辯。惟查:
1、所謂煞車痕係車輛輪胎及路面產生巨大摩擦力後所遺留之痕跡,緊急煞車將遺留煞車痕,若車輛是緩慢煞停,因摩擦力不大,則未必會遺留煞車痕。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撞上告訴人後,沒有下車看他們,當時很恐慌,車子有往下滑了一下(偵查卷第10頁),伊撞到人以後,車子往下滑,伊沒有往前開,也沒有踩煞車,伊撞到人以後就慌掉了等語(偵查卷第11頁),被告既非以緊急煞車之方式煞停車輛,現場無煞車痕,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2、告訴人2人固在94年8月15日偵查時,在檢察官詢以「他(即被告)是否有反覆碾過你們」之際,回答「沒有」(偵查卷第39頁)。但所謂「反覆」,代表來來回回,或有好幾次等意涵。檢察官所詢之問題,既容易使告訴人2人認為是「被告有無來回碾過你們好幾次」,則告訴人2人回答「沒有」,亦只能代表告訴人2人認為被告並非反覆來回碾壓告訴人2人,不能逕認告訴人2人上開回答,即意指被告從未碾壓告訴人丙○○。辯護意旨上開推論,尚嫌率斷。
3、至於卷附照片馬路上並無血跡一節,查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多屬內出血、骨折或壓挫傷,有驗傷診斷書可稽,而內出血、骨折未必會有血液外滲,壓挫傷之出血亦非大量,且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詞係:「我只記得我把他(即丙○○)拖到路邊時,他全身都是血,血愈來愈多。」(本院卷第56頁),並未證稱乙○○在拖行前即滿身是血,對照現場照片呈現馬路路面無血跡,路面邊線部分遺有血跡等情狀(警詢前卷第28-30頁),並無不合之處。辯護意旨上開論述,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重傷害之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復駕車碾壓傷者,並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重傷害之定義,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修正前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就該條項第6款之規定,並無不同,是以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核被告甲○○撞傷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撞傷告訴人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係一故意駕車肇事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受害較重之使人受重傷既遂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有修正,然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無恩怨,僅因案發當日偶發衝突,即基於使告訴人2人受重大傷害之犯意,故意駕車追撞壓碾,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其事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2人後,逕行離去,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以促使駕駛人於意外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從而,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自無即時救護告訴人2人之期待可能,其所為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卷第76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