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送貨司機,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8年11月16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0000—MB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五福二路口處左轉五福二路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公司;乙○○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沿五福二路腳踏車道由南往北欲橫越五福二路,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損傷(冷凍肩)、頸椎第45及第56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8月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