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5月30日所為96年度上聲議字第9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丁○○因竊佔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處分書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五號),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再議聲請審核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人之所以受有損害,究其原因,顯然是芬園鄉公所就本件工程用地,並未確實取得地主同意所致。對此情形,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局尚且不知,更遑論依照與彰化縣政府所訂之契約內容,進行設計、施工之被告三人。本件被告丙○○依照彰化縣政府之指示,依照現場地形畫定設計圖,被告丁○○督導承包商即被告乙○○有無按圖施工,被告乙○○信賴用地已獲得地主同意而按圖施工,並無超過或逾越上開施工平面圖所載之範圍,被告等主觀上均認施工範圍內之土地均已獲得同意,則被告等所為,主觀上應非故意毀損聲請人所有之龍眼樹、麻竹、竹筍及橄欖樹,且無竊盜該土地上砂石之故意,更無竊佔該土地之主觀犯意,則被告等上開所為,自與刑法之毀損、竊盜及竊佔罪嫌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又陪同被告丙○○至現場勘查者為証人 林茗成 及 蔡正忠 ,但証人蔡正忠僅係陪同,因主辦者為証人林茗成,故就指界事証人蔡正忠並不知情。至於証人林茗成則證述,至現場後只向黎明顧問公司之人表示工程位置在那裡,但不負責指界,也未帶地籍圖。足見被告丙○○所供與事實相符,而聲請人質疑原檢察官未查證就何人陪同被告丙○○前往現場,亦屬誤會。至於從卷附工程契約書所附之系爭工程之平面佈置圖及標準斷面圖所示,並無法看出系爭工程有無包括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但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已有系爭土地之記載,足證系爭工程確已包括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且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且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本件被告等固不否認有挖掘聲請人所有之龍眼樹若干,並以在聲請人上開土地內興建排水溝及設立便道之方式,占有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等情事,然被告等主觀上既均認施工範圍內之土地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聲請人於本院亦自承:其於九三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告知被告等,要求不要施作後,被告等便立即停工(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則被告等欠缺犯罪故意,至為顯然。本件既經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等上開所涉竊佔等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分書中敘明理由。本案依卷證資料亦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涉犯刑法上之竊佔等罪嫌之心證,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