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冠禾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冠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上午11時2分許」,應修正為「上午10時59分許」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冠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 田淑貞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2號
被 告 簡冠禾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冠禾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簡冠禾發動汽車倒車時不慎碰撞暫停該處由 徐聖荃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車上乘客田淑貞受有上背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簡冠禾明知其倒車肇事將有致營業用大客車上乘客摔倒之高度可能,竟未下車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確定故意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冠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徐聖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倒車時撞到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被告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三
證人田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倒車時撞到伊所搭乘之營業用大客車,致伊受有上背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四
證人 鄭羽辰 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當時是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六
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證人田淑貞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證人田淑貞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證人田淑貞受傷之可能,卻末停留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有筆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