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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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祺富(原名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林祺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科刑:
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7402卷一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7402卷一第4頁、毒偵1098卷第104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林祺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前因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球1個、摻食吸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尿液編號:A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摻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