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昌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昌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昌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昌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 蕭寓榕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調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18號
被 告 王昌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民生路往工業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同市區成功路1段與工業四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蕭寓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蕭寓榕並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昌益明知肇事致蕭寓榕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寓榕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昌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左轉及未停留現場,騎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
二
告訴人蕭寓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楊若麟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已知肇事之事實,卻未下車為任何即逕自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即屬明確,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