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29號
原告 姜佑澄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婉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原告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送達代收人 洪宇禾 雖為原告父親,但與原告母親約定由原告母親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原告母親現時方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㈡原告本件起訴狀,欠缺原告母親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簽名蓋章,亦即原告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由原告母親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合法代理並簽名蓋章之起訴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