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鞠致東
被 告 李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8年8月28日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即果菜市場安吉2010燈桿以東時,駕駛農用車倒
不慎碰撞原告承保AQY-300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824元應由被告賠償,並應給付遲
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系爭車輛應該要提醒被
告有車要通過云云。惟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且由行車記錄畫面可
見系爭車輛車頭已經經過被告農用車,被告是碰撞後側側面
車身,自應由被告負注意義務,而當時天晴視線佳,被告疏
未注意,就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賠償有理由。
二、按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5
年9月出廠,是以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後為10,422元,加計
工資及烤漆9,980元後,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20,402
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