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 劉宗霖 被告 陳自龍
陳薇合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龍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薇合、陳自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龍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3,998元之,其為免遭債權人查封,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81)與其上同段15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陳冠良 (105年9月16日死亡),陳冠良就被告顏龍河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等情已有所悉。嗣陳冠良亡故後,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24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由陳冠良之父母即被告陳自龍、陳薇合登記為所有人,是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顏龍河及陳冠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被告陳自龍、陳薇合應塗銷上開買賣及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顏龍河、陳冠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自龍、陳薇合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龍河所有。
三、被告陳薇合、陳自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以書狀,與到場被告顏龍河均以:被告顏龍河為整合債務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償還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冠良,並因此清償先前積欠多家銀行之債務。嗣陳冠良亡故,被告陳薇合、陳自龍為陳冠良之繼承人,本得繼承系爭房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自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之撤銷訴權,依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顏龍河於103年11月25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冠良,
並於103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94頁)。惟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申請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原告於該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被告顏龍河出賣予他人,原告並自陳被告顏龍河於偵查中約103年間已承認怕被拍賣過戶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原告係於106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故原告知悉被告顏龍河移轉系爭不動產起至起訴之日止,已逾1年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顏龍河及陳冠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準此,被告陳薇合、陳自龍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憑,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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