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穎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與青農路口時,適有 李軒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在李宗穎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行駛,李宗穎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及李軒莉已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李軒莉所騎乘之機車,致李軒莉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及尾胝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肩膀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等傷害,案經李軒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宗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李軒莉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雙方於10
6年7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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