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速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強制開鎖器2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月7日11時50分許,在其任職之澎湖縣馬公市
○○○街○號「馬○製冰廠」內,徒手竊取羅○德所有價值新臺幣100元之鐵管1支得手。
㈡又於105年1月7日12時1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T型強制開鎖器2支,破壞莊○從所有停放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菊○之星」南側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頭鎖(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發動電門騎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及放置其上之安全帽2頂得手。
二、嗣陳俊霖騎乘該機車行經菊○之星南側人行道時,經莊○從及友人呂○旻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前開輕型機車0輛、T型強制開鎖器2支及鐵管1支,並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上揭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霖自首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1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德、莊○從指訴失竊情節、證人呂○旻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暫代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6至2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強制開鎖器2支及鐵管1支,均係金屬材質,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8頁),均足認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之警員供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乙情,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5頁),而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併此指明。復觀諸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利偵查,且未有事實可認被告供陳上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再查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自陳伊竊取機車係為尋得收購鐵管之廢棄物回收場,未尋得後即將代步之機車騎回原本偷竊機車之位置,伊確實於騎乘機車之際有據為己有之意,惟從未有長期據為己有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實與一般犯竊盜罪之被告將他人之物永久或長期剝奪占有使用之權而恣意據為己有等節,並不相同,手段並非惡劣;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除安全帽外)業由被害人領回,已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害人莊○從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綜衡上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暨所生危害,實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及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除安全帽外)均經警發還被害人等,被害人莊○從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如上述),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T型強制開鎖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業經發還與被害人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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