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國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恩國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記載之「 劉少宇 」補充為「劉恩國(原名劉少宇)」及第1、2、8、12行所記載之「劉少宇」均更正為「劉恩國」;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審訴卷第1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審訴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70號被告劉恩國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宇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收治住院,
106年6月21日12時20分許,劉少宇自認已無住院之必要,遂自行步至該醫院高雄市○○區○○○路0號大門,見醫院人員在後追趕,適有孫 許金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向前推倒 孫許金蓮 ,致孫許金蓮跌倒而受有右腳膝蓋擦傷、右後側腰部痠痛及右手腕痠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孫許金蓮跌落所騎乘之機車外,劉少宇即逕自騎乘孫許金蓮之機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而搶奪孫許金蓮所騎乘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孫許金蓮之手機1支等物)。
嗣孫 許金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劉少宇,並扣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手機1支等物(均已發還孫許金蓮),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少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騎走告訴人孫 許金蓮機 │││中之自白│車之事實。│├──┼───────────┼────────────┤│2│被害人孫許金蓮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高雄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劉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