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滿天星」貳拾陸臺(含機板貳拾陸片)、「超九」叁臺(含機板叁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方平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至 林素任 (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下逕稱其名)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設置於該處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與林素任對賭(賭博方式為被告交付新臺幣一千元與店家,店家為被告開分二千點後,由被告進行押注,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由機臺自動計分,再以累積之積分向林素任洗分兌換現金,如未中彩則押注之金額歸林素任所得)。 嗣經警 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現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滿天星」二十六臺(含機板二十六片)、「超九」三臺(含機板三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臺幣一萬二千零五元。
二、其餘本件犯罪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扣案「滿天星」二十六臺(含機板二十六片)、「超九」三臺(含機板三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一萬二千零五元則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被告林素任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安樂巷4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雲 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2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4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19日起至7月21日止,在其所承租之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號內,經營電子遊藝場,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26台(含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板26片)、「超九」3台(含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板3片),共計29台,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且分別自100年7月19日起至7月21日止,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雅雲,從事服務、招待、開分環境清潔、教導客人如何玩等工作,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先由參與賭博之賭客持現金交予 吳素雲 後,每位賭客至少先支付100元,「滿天星」賭博電動機台以1元開分1點;「超九」賭博電動機台以1元開分2點後,可進行押注,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由機台自動計分,再以累積之積分向林素任洗分兌換現金,如未中彩則押注之金額歸林素任所得。嗣賭客方平與 鄭國華 、 黃承吉 、 馮孔德 、 王祥興 、 陳泓政 、 李家治 、 舒紹鵬 、 吳坤明 、 王志揚 、 張信富 (下稱鄭國華等10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0年7月20日下午6時起至7月21日凌晨1時10分止,前往上址利用前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並以贏得之分數向林素任兌換現金。嗣經警於同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至上址處,經林素任、吳雅雲同意搜索,並扣得賭博電玩「滿天星(撲克牌)」26台(含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板26片)、賭博電玩「超九(水果盤)」3台(含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板3片)、監視器7組(含螢幕及鏡頭)、機臺螢幕切換遙控器5具、開分紀錄表2張、送分紀錄表1張、賭客明細1張及賭資1萬2905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任、吳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方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鄭國華、黃承吉、馮孔德、王祥興、陳泓政、李家治、舒紹鵬、吳坤明、王志揚、張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據證人 吳詠誼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座位圖、臨檢在場人名冊、送分紀錄表、開分紀錄表2張、現場相片7張及查扣賭博機具等物相片38張附卷可稽,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素任、吳雅雲所為,均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素任自100年7月19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並僱用明知此情之被告吳雅雲負責前開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素任、吳雅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聚眾賭博及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林素任、吳雅雲、方平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涉案程度、所生之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素任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雅雲有期徒刑3月;被告方平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賭博電玩「滿天星」(含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板26片)26台、賭博電玩「超九」(含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板3片)3台、監視器7組(含螢幕及鏡頭)、機臺螢幕切換遙控器5具、開分紀錄表2張、送分紀錄表1張、賭客明細1張及賭資1萬2905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植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