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輝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輝光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之罪證明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方無照駕駛,又酒駕、逆向撞上伊,伊失業多年,生活全靠家人支援,實無對方開價之10萬元可和解,請還伊公平與正義云云。惟查: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5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南寧路交岔路口之轉彎處,被告黃輝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廣濟路上之7-11超商起步,欲迴轉往北寧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沿廣濟路跨越雙黃線迴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與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無駕照之 許子威 發生碰撞,致許子威受有腦震盪、臉部、四肢及右腰挫擦傷之傷害;其附載之 陳育霖 受有右膝撕裂傷1.5公分、右眉撕裂傷5公分、四肢、軀幹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子威、陳育霖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相片12張、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證據資料,暨被告所辯不知犯肇事逃逸罪等如何不足採信等詳為論述,而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所生之損害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程度,且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及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助,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以逃避責任,惡性非輕,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部分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以上開言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