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差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原告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燕如
陳正一 楊錦麟 黃博民 莊立群 律師 蔡惠子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管理事務支出之費用。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8日簽訂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
護工作第一期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執行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廠區設施及該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之相關工作。其中關於廢棄物清理及處置工作,係依當月實作數量計價,而被告於本件相關招標文件及系爭勞務契約上均記載迪化污水處理廠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伊向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廠商訪價後,乃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775元之價格,投標辦理本件廢棄物清理工作。
㈡詎伊實際執行本件廢棄物清理工作時,被告竟要求伊分包之
廠商應具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之資格,致伊處理廢棄物費用高達每公噸2,197.77元。而伊於系爭勞務契約期間共處理46,415.3公噸之廢棄物,與伊投標金額相較,增加費用19,622,996元【計算式:(2,197.77-1,775)×46,415.3≒19,622,996】。
㈢惟被告於招標文件上記載處理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伊亦以為
被告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意思而投標,是被告應僅得受有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利益,則就伊提供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商之服務,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處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間之差價。
㈣又伊提供具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資格之廠商,為被告辦理
廢棄物處理工作,並不在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內,此部分屬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管理費用予伊。
㈤再者,被告於締約時並未要求廢棄物清理廠商須具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D0901之資格,然於締約後卻為如此要求,致伊履約成本增加,此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2項第1款第4目已載明原告負責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包括污泥、污泥餅、篩渣、攔除物、沉砂、浮渣及垃圾等;且系爭勞務契約附表一「乙方應提交工作文件之期限表」第30項亦載明為「廢棄物(污泥、篩渣、沉砂、浮渣)清除處理工作計畫」;另伊所提出之需求計畫書亦載明迪化污水處理廠之廢棄物包括污泥、篩渣、沉砂、浮渣等,此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一般廢棄物,而為同條項第2款第2目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主張系爭勞務契約僅以一般廢棄物為處理對象,實有違誤。
㈡又兩造既已合意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內容包括「污泥、污泥餅
、篩渣、攔除物、沉砂、浮渣」,則無論其性質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屬原告應依約履行之項目,除契約約定價金外,原告不得另行向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而伊係基於兩造間勞務契約受有污泥、篩渣、沉砂、浮渣等廢棄物清理之利益,原告亦係基於兩造間勞務契約而受委任有義務為伊清理前開廢棄物,故本件顯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主張成本增加云云,惟伊既已明示應清理之廢棄物
內容為「污泥、污泥餅、篩渣、攔除物、沉砂、浮渣」等,則關於清理此等廢棄物應具備之資格及應支出之成本,原告即應自行瞭解及評估,方為投標及簽約。而此等資格及成本因素,於契約成立後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顯無理由。
㈣況依諸多縣市公告之收費標準,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及處理費用並無不同。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亦可知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資格均為相同,並無原告所主張資格不同之問題,其據此主張成本增加亦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卷第7-42頁),約定由原告執行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廠區設施及該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之相關工作。
㈡原告於系爭勞務契約存續期間共委託廠商處理46,415.3公噸之廢棄物。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同認針對彼等於95年7月28日針對迪化污水處理廠委
託代操作維護工作成立系爭勞務契約,細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包括迪化污水廠廠區設施及該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內所有機電、儀控設備、廠房、建築、設施、管線、植栽、環境清潔管理、操作、維護、保全工作;且須委託專業廠商執行分包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參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之約定)。
㈡針對原告依約須委託專業廠商執行分包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工作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並未約定其所委託之分包廠商須具備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1」資格,故其投標前係向僅具清除或處理「一般廢棄物」資格之廠商詢價,並以清除或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價格投標嗣並以該價格與被告締約。被告於締約後方要求其分包廠商須具備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1」資格,致其不得不委請具上開資格之廠商,進行本件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導致其履約成本增加,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經查: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本法所
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可知依該法之規定,「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屬不同之範疇,其清除處理方式亦互異(參見該法第11條、第14條、第28條規定),合先指明。
⒉遍觀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其內並未對原告應提供之廢
棄物清理服務之分包廠商資格是否設有限制一節,設有規範。然原告坦認被告針對系爭勞務契約公開招標時,即已提出「需求計畫書」、「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作業說明」、「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等文件供欲投標廠商公開閱覽,嗣兩造締約後另明文約定招標文件亦屬契約內容(參見系爭契約書第23條第1項第1款),是上述三份文件均屬系爭勞務契約之一部,應無疑義。
①細觀上述「需求計畫書」,其內針對原告應提供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服務項目僅記載:「迪化污水處理廠污泥、篩渣、沈砂及浮渣等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得標廠商應自行覓妥可配合清除及處理之分包廠商,並於本機關監督下,負責管理及審核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承商執行本廠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僅說明迪化污水處理廠產出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並未對分包廠商之資格設有任何限制。
②惟上述之「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作業說明」,除重申迪
化污水處理廠產出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外(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其內另記載:「乙方(即原告)應於開始提供服務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規定先行辦理相關報核工作,…乙方廢棄物清除處理承商應具備乙級(含)以上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或清理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乙級之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係指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業務之機構,並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處理或清理技術員一人。依此份文件之內容,依約原告之分包廠商資格並非毫無限制。
③再者,上述「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作業說明」內更明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
5日環署廢字第0990057066號函指示,本廠污泥委託代處理機構之許可項目應同時具備『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始得接受委託代為處理本廠污泥。另本廠篩渣委託代處理機構使用代碼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E-1801』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尤指明原告分包廠商之許可項目應同時具備「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而對原告分包廠商之資格限制有更明確之規範。
④綜上,上開三份契約文件一致指明迪化污水處理廠產出
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雖針對原告分包廠商資格之限制,「需求計畫書」內並無明文,然「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作業說明」、「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對此則有詳細之規範,後二者之規定應補充前者之不足,是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處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之分包廠商,應具有乙級以上清除、處理或清理工作之許可證,且其許可項目應同時具備「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依約僅須委請具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資格之分包廠商提供本件廢棄物清理服務云云,顯有誤認,要不足採。
⒊被告並不爭執其於系爭勞務契約成立後,確實要求原告針
對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之分包廠商須具備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之資格,惟被告此項要求,乃為兩造契約所明定,如前述,自非原告於締約時所不能預見,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即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僅得受有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利
益,則就其提供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商之服務,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且屬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處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間之差價云云。然原告依約本應委請具有乙級以上清除、處理或清理工作之許可證,且其許可項目應同時具備「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之分包廠商進行本件廢棄物清理工作,前已詳論,是原告於締約後委請具上開資格之廠商為之,要屬依約履行其應盡義務,被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且對原告而言,亦不構成無因管理,其理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處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間之差價,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或第179條、第
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2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