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富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
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以:被害人 劉瓖姈 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民國99年
6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57,000元匯至被告吳富權所有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嗣被告於99年6月22日,即以臨櫃方式提領上開現金。被告雖辯稱:「 小潘 」曾向其借款10
0多萬元,當時認為係「小潘」返還借款,故提領款項等語。惟被告經濟狀況非佳,是否可將100多萬元現金借予「小潘」,已非無疑。且100多萬元金額非微,被告在不知「小潘」真實姓名年籍、電話、住址及其他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復未要求提供擔保或填寫借款證明,以利保障債權、追討債務,即貿然將該款項借予「小潘」,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而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多為分工化,有刊登廣告、取得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款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應係負責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甚明為由。認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無查獲被告任何參與詐騙集團作業或意思聯絡之具體事證,且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表明未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提領被害人劉瓖姈匯款純係誤認友人返還借款,原審僅憑被害人之證詞即據以判決被告詐欺取財罪,實難折服等語。惟觀之原審判決理由,該判決除依被害人之證詞,認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外。並參酌被告之自白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被害人匯款後,係由被告臨櫃領取現金。再佐以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認為被告將數額非微之款項借予友人「小潘」,但卻不知「小潘」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聯絡方式,亦未約定返還日期、方式;復未要求提供擔保或書寫借款證明,以防止日後追討無著,實與常情不符。原審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基於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應係負責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說明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顯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正犯關係甚明。從而,原審並非僅依被害人之證詞,即據以判決被告罪刑;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論駁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復明確認定被告成立共犯之理由、依據。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