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秀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1月28日100年度簡字第36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秀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秀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前於86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13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丁秀德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棄路旁,仍為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上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1488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秀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秀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院二卷第33、34頁),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月26日萬華-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51、52、55頁)。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情,有扣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3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18、21、22、53頁;院一卷第28、29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
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前於86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13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為施用毒品行為並經判刑確定,嗣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準此,原判決論以被告累犯,並依簡易判決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既不得易科罰金,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顯有違背法令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及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多次科處刑罰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0375公克、0.1113公克,各包裝袋均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所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