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6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管理委員會係由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共12樓之「觀天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而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軍和巷1之5弄3號1樓。兩者坐落之地點、建築樓層、基地地號、建號、使用執照、公告地價及面臨街道寬度均不相同,是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所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並無需向相對人繳交管理費,亦不受其住戶規約拘束,則原法院引用相對人住戶規約中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違誤。又縱認抗告人需受上開規約拘束,抗告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中段、第1條規定,請求以被告住所地之原法院管轄,故原法院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2項規定,爰請求廢棄之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如經被告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始得以裁定移送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欠繳管理費新臺幣43,428元為由,依住戶規約之約定,向本法聲請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費用,經抗告人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原裁定以兩造就給付管理費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住戶規約在卷足稽,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雖相對人提出之住戶規約第17條第2款之記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所為之合意,有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即非排他而屬併存合意管轄約款。再者,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於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或聲請移轉管轄,可見兩造間縱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原裁定以其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