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略 稱:原告夫妻於民國六十四年居住桃園縣龍潭鄉期間,經鄰居推介安排認識一對夫妻,該對夫妻因子女過多,生下被告無力扶養,原告基於同情與喜愛而辦妥出生證明,登記為被告之親生父母,並將被告扶養長大,然被告自中學時代開始成績漸差,大學輟學,役畢後工作不穩定,更加行為叛逆,對父母態度粗暴,恐嚇威脅,動輒砸毀家中物件,全然不知自身之身分處境,因原告已遭被告逼迫至幾乎精神崩潰,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同意配合辦理親子血緣鑑定,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意見。
三、證據:無。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四七五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戶籍登記上父母欄登載不實之不利益,並釐清實際之血緣親子關係,程序上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業經親子血緣鑑定證實,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
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間接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惟公文書之效力,若有確定證據,仍可排除法律上之推定真正。再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㈡經查:⑴原告與被告經採樣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DNA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之結論認為,研判原告丙○○及乙○○○不可能為被告甲○○之生父、生母,從而兩造間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已經鑑定否定;⑵原告於戶籍登記上雖登載為被告之父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推定為真正,但前揭鑑定書已推翻戶籍登記此部分之記載,足信被告並非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亦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原告丙○○為被告之父親,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生母;⑶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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