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友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風公司)於民國82年4月間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之短期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嗣兩造於83年5月2日為原授信額度及條件辦理展期,並共同簽立本票、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後即應依約償還所欠款項,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因被告友風公司由舊案原借款531萬元辦理借新還舊後,依該授信合約以其託收票據與帳上現金合計之8成為可借貸之金額,若計算出之金額於上開約定授信額度內,且大於當時借貸之餘額者,其多出之部分為可撥貸之金額;是自該展期日起,原告即依上述方式依次核算出被告友風公司得撥用之金額並撥款,其間共計撥款23次。詎料,被告友風公司於83年l0月24日以託收之庫存票據核貸撥貸100萬元後,因財務發生危機而於本件借款到期後無法清償,其原託收之票據亦先後遭退票,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依短期授信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45,9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友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則以:伊從未擔任被告友
風公司之任何職務,亦未參與該公司之任何事務、決策及會議,更不知其擔任被告友風公司之監察人一職,原告應提出本人親自簽名之會議記錄及其同意擔任監察人之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又本人從未邀同其他被告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是原告自不得隨意列名其為被告友風公司之監察人並請求其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其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財政部函文、本票、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友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友風公司業於89年1月31日經經濟部以經89中字第089660146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9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933579340號函及友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嗣因被告友風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解任,原告乃於99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審司字第63號准許選派丙○○為友風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原告列 許民澤 為被告友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屬合法,被告友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上揭所辯,應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