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1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內,於酒後與其女友 鄭立佳 因細故發生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 徐楓 接獲通報後,至上址處理依法執行公務,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警員徐楓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件供查驗,詎甲○○拒絕配合且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等言詞反覆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徐楓,並於徐楓持錄影機拍攝蒐證時,上前徒手強行推擠徐楓,致徐楓受有右手中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王美方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徐楓所製作職務報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楓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並據目擊證人王美方、 林冠妤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徐楓手指受傷照片2幀及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公務員徐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反覆以不堪字眼辱罵,並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已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非是,惟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