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紅娥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文張紅娥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紅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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