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嗣又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丙○○竟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在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福信釣魚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並連續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開處所簽賭下注,以附表所示俗稱「港式二星」、「港式三星」、「港式四星」之賭博方式牟利。
二、嗣二人因連連虧損而結束經營,經結算結果,乙○○尚積欠丙○○約四十萬元,惟經丙○○多次催討未果,丙○○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偕同其同居人丁○○前往乙○○位於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六十一號住處,欲向乙○○索討欠款。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右開時、地,與丙○○發生爭執,進而持木棍互毆,致丙○○受有前額血腫約二×五公分、後頸血腫三×三公分、右上肢一處瘀血、左下肢三處瘀血等傷害,乙○○受有背部瘀血傷三條(各約二十×○‧五公分)、右前臂後側瘀血傷二條(各約六×二公分)、左小腿前側瘀血傷(約五×○‧三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賭博部分)暨丙○○、乙○○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坦承不諱(審判卷第六四頁),另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借款四十萬元予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等犯行,辯稱:是乙○○向其借錢,並未與乙○○合夥經營六合彩(審判卷第四二頁),惟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至嘉義縣朴子分局六美派所,就被告乙○○傷
害犯行提出告訴時,於警訊時自白:在八十四年間,乙○○向我借四十萬元..,當初因為我們共同經營六合彩,他沒有錢,要我先拿四十萬元借他(警卷第一頁反面),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於警訊時供稱:在八十四年間,幾月幾日經營已不記得,我們二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前後共幾個月,是在乙○○家(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六十一號)內經營六合彩賭博(警卷第三頁反面)..只有我和乙○○二人經營(警卷第四頁)..只提供二星、三星二種玩法(警卷第四頁),復於偵查中並不否認被告乙○○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情形,是乙○○與其前任妻子甲○○共同經營,我只是過去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七行),經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係於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與丙○○共同出資經營六合彩情節相符(警卷第五頁反面、第七至八頁、偵卷第十頁起、第十六頁正面、審判卷第十九頁),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有在經營六合彩(偵卷第廿三頁反面),足見被告乙○○、丙○○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尚非無據。
㈡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辯稱:(問:警訊為何說你與他共同經營?)警訊時乙○
○先做完筆錄,警方就照那個筆錄寫,我有強調,我只是過去看,沒有經營(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末一行),惟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至嘉義縣朴子分局六美派所,就被告乙○○傷害犯行提出告訴時,即於警訊時自白在八十四年間與乙○○共同經營六合彩情事(警卷第一頁反面),是被告丙○○前開所辯,自難信採。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先稱係其前妻甲○○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偵卷第十一頁
反面),嗣又改稱係被告乙○○說甲○○共同經營六合彩(偵卷第廿九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自己未參與六合彩賭博一情,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乙○○所供稱賭博場所之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福信釣魚場(現改名為三義釣魚場)係證人甲○○所經營,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審判卷第五一頁),是被告丙○○利用其前妻之釣魚場經營六合彩賭博,亦非無據;本院雖依職權命朴子分局調查相關賭博證物而無所獲,此有嘉義縣朴子分局九十年五月廿八日(九○)嘉朴字警三字第一四九六○號函一份可參(審判卷第四四頁),惟自八十四年十月迄今,已逾五年之久,是雖無物證足為六合彩賭博犯行之證據,惟自被告乙○○、丙○○之上開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述,亦足補強被告之自白,而認與真實相符,是被告乙○○、丙○○共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彼此發生爭吵、並有持木棍揮到丙○○一下,但不知到打到他那裡一情不諱(審判卷第六四頁),惟辯稱:是丙○○撿竹子來打我,搶過來後拿著棍子揮,二人倒在地上扭打云云(審判卷第六四、六五頁),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爭吵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犯行,辯稱:當時我人走在前面,乙○○走在後面,乙○○就拿門後的棍子打我,我就倒在地上,我跟本沒有動到他..他當時是從我的頸部打下去云云(審判卷第六五頁、第四三頁),經查:
㈠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傷害犯行,經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當
日下午一時十分至臺灣省朴子醫院檢驗結果,受有「前額血腫約二×五公分、後頸血腫三×三公分、右上肢一處瘀血、左下肢三處瘀血」等傷勢,此有上開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朴醫字第八九六七九七號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證(警卷第十一頁),而自被告丙○○之傷勢觀之,被告丙○○後頸血腫三×三公分之傷勢,核與被告丙○○陳述係遭被告乙○○自後持棍毆打情節相符,是被告乙○○辯稱係被告丙○○先持棍毆打云云,自難認有合於正當防衛之情形存在;再觀以被告丙○○所受前額、後頸傷勢均係狹長形傷勢,故自被告丙○○遭傷害之情形觀之,足見確係被告乙○○持木棍襲擊造成,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㈡被告丙○○固辯稱:未曾動到被告乙○○云云,惟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廿
五日受傷後即返回台北住處,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其受有背部瘀血傷三條(各約二十×○‧五公分)、右前臂後側瘀血傷二條(各約六×二公分)、左小腿前側瘀血傷(約五×○‧三公分)等傷害,此有台北縣三重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北縣重醫診字第八九五三七二號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十二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醫院函調病歷摘要調查結果,被告乙○○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到院急診,且依醫師判斷其傷應為「鈍物」擊打而成,尤其背部之傷有三條,各約二十公分長,及○‧五公分寬,應為長條形之物體所擊打而成,右前臂之亦有六公分長,故其所受之傷,均為長條形之物擊打而成,此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北縣重醫歷字第○一六八一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審判卷第卅、卅一頁),是被告乙○○之傷係與被告丙○○互毆所致,尚非無據。次查,被告丙○○之女即當時在場之證人 黃尹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阿姨丁○○在車上等,我有看到我爸爸和在庭上的伯伯(就是被告乙○○)互相拉扯,他們是互相拉衣服等語(審判卷第廿四頁),足認被告丙○○遭被告乙○○持木棍自後毆打後,仍有與被告乙○○發生拉扯之情形足堪認定,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難逕予採信。被告丙○○與被告乙○○發生互毆而持棍毆打反擊一情,亦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乙○○、丙○○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就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乙○○、丙○○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先後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丙○○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嗣又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先後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分別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傷害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或加重其刑(傷害部分)。爰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紀錄,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經營賭博之時間長久、被告乙○○傷勢較輕但自後持棍襲擊被告丙○○、被告丙○○傷勢較重、遭自後襲擊而反擊之情形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乙○○對賭博犯行坦承、被告丙○○對賭博犯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乙○○、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犯行云云,惟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一年,被告丙○○、乙○○自行為時(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迄今,已達四年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上述法條規定,本應諭知免訴,惟與前揭經起訴成罪之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位於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六十一號住處,發生互毆,丁○○與丙○○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由丁○○持盆栽砸打乙○○,致乙○○受有左小腿前側瘀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與被告丙○○前往被告乙○○住處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傷害事實,辯稱:當時在車子內有看到丙○○被乙○○打,我就從車子出來阻止,‥我下車後因為緊張跌倒,並沒有拿花盆砸乙○○等語(審判卷第六五頁),經查:被告乙○○、丙○○發生互毆後,二人均倒於地上後,被告丁○○始趕到一情,業經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我人倒在地下,我們二個人有抱在地上抱著扭打(審判卷第六五頁),復經證人黃尹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我爸爸倒在地上,被告乙○○有用拳頭和不知道什麼東西丟我爸爸,阿姨就衝下車,她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跌倒,後來她就去叫被告乙○○不可以再打我爸爸(審判卷第廿四頁),足見被告乙○○、丙○○已因互毆而倒於地上後,被告丁○○始衝向二人倒地處,則被告乙○○於警訊時指訴係被告丁○○拿花盆打其左小腿,致使其倒在地上一情,顯有矛盾不一,而難遽以認定被告乙○○左小腿前側瘀血傷(約五×○‧三公分)之傷害,係被告丁○○所為。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尚屬可信,揆諸首揭說明,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傷害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一│港式對對碰│設O一至四十七之二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兩個號│││(港式雙星│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號碼中之兩│││)│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一支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簽中者給付五千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丙○○、││││乙○○所有。│├───┼─────┼─────────────────────────┤│二│港式三星│設O一至四十七之二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三個號││││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號碼中之三││││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一支賭資八十元,簽中者給付五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丙○○、乙○○所有。│├───┼─────┼─────────────────────────┤│三│港式四星│設O一至四十七之二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四個號││││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號碼中之四││││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一支賭資八十元,簽中者給付六十││││四萬元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丙○○、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