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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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6日上午10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往建國路口之大眾銀行辦事後,因當時所處位置有暫停車及機車安全帽架等障礙物遮蔽,只看到部分標線,致看不出地上之待轉區,而於綠燈亮後直接從建國路大眾銀行前往建軍路行駛。又異議人之後去過多次現場,發現機車騎士根本無法停在該待轉區準備待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異議人於96年8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建軍路行駛至建國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違規(即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情事,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8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33850號函及隨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足證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違規(即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建國路、建軍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路面所漆劃待轉區標
線甚為明確,旨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8月30日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異議人雖以前開「該處待轉區被障礙物遮蔽看不出為待轉區」為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觀諸待轉區之設置位置而言,駕駛人於將通過路口之際,僅需對地上稍加注意,即可輕易注意到有機慢車待轉區,而知悉若欲左轉應前行駛至機慢○○○區○○○段式左轉。再者,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建國路與建軍路口現場勘查,當日現場同有異議人所述車輛停放及店家販售安全帽架子擺放之情,惟綠燈行經該處之機車欲左轉時,仍會騎至待轉區暫時停車而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大多數騎士均依法騎至待轉區待轉等情,有本院9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8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顯非如異議人所述根本無法發現或停在待轉區,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96年8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建國路與建軍路口,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固非無據。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另裁決書理由中引用法條同有誤載)。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