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加長接桿各壹支、套筒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30日15時30分許,見丙○○停放在高雄縣○○鄉○○路與正修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無人,因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加長接桿各1支,及套筒4顆,鑽入上開自小客車車底,欲竊取該車底盤掛勾,甫著手拆下拴住掛勾之螺絲1顆之際,適逢巡邏警員經過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掛勾所用之活動扳手、加長接桿各1支、套筒4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竊取汽車掛勾所用之活動扳手、加長接桿各1支、套筒
4顆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乙○○所有持供犯竊取汽車掛勾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長約24.5公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前端鈍重、加長接桿1支,長約12公分,套筒4顆,各長約4公分,均為鐵製材質,具有一定之重量,此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在卷,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尚未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持以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加長接桿各1支、套筒4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