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6年9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上午10時2分,將其所有之ZH-687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號旁,然該處並未有合於人行道之表徵及人行道之標示,應非屬人行道,交通警員不察據以舉發,原處分機關繼而依警員之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處分,認事用法均不當,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亦明定,標誌有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茲相互對照前揭條文,可知人行道除有從外觀建築即可知為人行道之騎樓、走廊、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外,尚有經主管機關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主管機關所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則有車道以外之道路及經主管機關斟酌實地狀況劃設道路形成,而如何劃設則依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規定,須設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因此人行道有:㈠依行政法規抽象規範何種建築物體所形成之通路;㈡由主管機關藉標誌、標線、護欄、劃分島之設置就道路之某部份,設為人行道,亦即將限制該道路為人行道之行政處分,藉前述設置之設立對外公告而形成。從而非屬前揭騎樓、走廊、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之通路及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行人專用道者,均不得視為人行道。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旁之空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人行道違規停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3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9月11日高市交停字第0960036500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證人即原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異議人停車的地方不是騎樓,也不是走廊,伊當初是認為異議人停車的地方兩旁都是騎樓,所以應該也算是騎樓等語(參本院卷第7頁)。所認定之人行道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已有不符,再依原處分卷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汽車所停放地點,亦無明顯特徵足供辨認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情。綜上,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地點,非屬依行政法規抽象規範何種建築物體所形成之通路,亦非由主管機關藉標誌、標線、護欄、劃分島之設置就道路之某部份,設為人行道,,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停車所在位置遽認定為「人行道」,實有未妥,其進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900元之罰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應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